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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南法民一初字第3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成福生与广州东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福生,广州东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民一初字第335号原告:成福生,男,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县,公民身份号码:×××1310。被告:广州东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组织机构代码证号:××。负责人:谢锦锋,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远华,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丰顺县,系被告员工。原告成福生与被告广州东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福生及被告广州东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以下简称东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远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事实认定及裁判理由以下是双方没有争议的事项,本院予以确认:1.劳动仲裁请求:被申请人即被告向申请人即原告支付因无故克扣工资、未参加社会保险而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9000元(2013年9月至2014年12月)、2014年7月至12月工资18000元。2.劳动仲裁结果:驳回申请人的全部仲裁请求。3.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9月至2014年12月期间因被告未为原告参加社会保险、无故克扣工资且不给原告提供劳动条件而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9000元、2014年7月至12月期间的工资18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4.劳动仲裁申请时间:2014年12月24日。5.原告的工作情况:原告在被告处工作。6.购买社会保险情况:被告没有为原告参加社会保险。7.另需要说明的情况:2014年6月19日,成福生作为申请人以东康公司为被申请人向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南海劳动仲裁委)提起劳动仲裁申请,请求东康公司支付:1.2013年9月至2014年6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0000元、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000元;2.2014年4月至6月工资9000元;3.2013年9月至2014年6月法定节假日工资4551.70元、年休假工资2069元及上述三项请求的25%额外赔偿金36465元。南海劳动仲裁委作出佛南劳人仲案字(2014)132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东康公司向成福生支付2014年4月至6月工资9000元、2013年9月至2014年6月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987.59元,驳回成福生的其他仲裁请求。东康公司不服上述裁定书,于2014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无需向成福生支付2014年4月至6月期间工资9000元及2013年9月至2014年6月期间11天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987.59元。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依法作出(2014)佛南法民一初字第12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东康公司应向成福生支付2014年4月10日的工资41.41元,无需向成福生支付2013年9月至2014年6月期间11天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987.59元,驳回东康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成福生因不服上述判决,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双方于2014年12月12日在该法院的主持下达成如下和解协议:“一、广州东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同意一次性向成福生支付人民币4000元整以解决本案纠纷。二、成福生收到上述款项后,双方因本案与社会保险关系产生的所有纠纷全部了结,互不再追究对方任何责任,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后上诉人成福生撤回上诉,并经法院准许。东康公司于2014年12月16日向成福生支付了上述调解款4000元。本案中,双方举证及质证意见如下一、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2.佛南劳人仲案字(2014)3494号仲裁裁决书;3.佛南劳人仲案字(2014)1329号仲裁裁决书、(2014)佛南法民一初字第1287号民事裁定书、(2014)佛中法民四终字第1297号民事裁定书、调解协议;4.辞职告知书;5.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6.2014年南海区政务中心春节加班确认表。被告对上述证据1-2均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证明被告与原告的劳动争议已经处理完毕;对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是原告申请辞职的书面材料;对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都是在当月15日之前发放上月工资,该银行流水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至2014年3月,之后未在被告处工作;对证据6,原告也表示该表是其自行制造的,被告不清楚原告的证明内容,其与本案无关。二、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劳动合同、广州东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入职手续表(工勤人员);2.仲裁申请书、佛南劳人仲案字(2014)1329号仲裁裁决书、(2014)佛南法民一初字第1287号民事裁定书、民事上诉状、(2014)佛中法民四终字第1297号民事裁定书、调解协议、收据;3.短信通知、2014年4-12月员工考勤明细表;4.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5.辞职告知书。原告对上述证据1中的劳动合同不予确认,签名不是原告所签;对证据1中的入职手续表的签名予以确认,但被告并未将劳动合同交给原告,单向的劳动合同并不成立;对证据2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主张没有原告4月份的考勤记录,但在(2014)佛南法民一初字第1287号民事判决书中有载明原告在2014年4月10日有上班,结合被告提交的考勤记录中没有原告的记录,可以证明原告的工作情况是由区域经理毛思明亲自记录的,原告在仲裁时申请的是经济补偿金,而劳动仲裁裁决双方没有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在本案中申请的是赔偿金,原告在本案提出关于工资的诉讼请求,之前因没有仲裁而不予处理,因此原告在本案中提出,原告在本案主张的经济赔偿金与之前案件处理的不一样,因此调解协议与本案无关,原告确认已收到被告支付的调解款4000元,但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内容不予确认,被告工作人员在2014年4月24日有通知原告回去上班;对证据3中的考勤表不予确认;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显示了原告的工资发放情况;对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对于双方有争议的事项,本院认定如下:一、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问题。原告曾于2014年6月19日向南海劳动仲裁委提起劳动仲裁申请,请求东康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等,仲裁裁决作出的佛南劳人仲案字(2014)1329号仲裁裁决驳回了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的仲裁请求。原、被告双方均未对该项仲裁内容提起诉讼,故该项仲裁裁决的内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东康公司因不服仲裁裁决的其他裁决内容而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作出(2014)佛南法民一初字第1287号民事判决书。原告成福生因不服上述判决而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后双方在该案二审阶段的和解过程中约定由被告东康公司向成福生一次性支付4000元以解决该案纠纷,成福生收到上述款项后,双方因该案与社会保险关系产生的所有纠纷全部了结,互不再追究对方任何责任。因原告已在上述案件的仲裁阶段已提出请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故双方在二审阶段达成的和解协议应已视为包含了该项诉请。而被告东康公司已依照和解协议的内容向成福生支付了调解款4000元,故应视为双方因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而引起的纠纷已了结。由于赔偿金与经济补偿金均属于因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而产生的经济补偿,而原、被告之间已就包括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在内的事项达成了调解协议,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900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2014年7月至12月期间的工资问题。因原告在庭审中自认自其提起劳动仲裁申请(2014年6月19日)后,被告东康公司的区域经理均让原告待岗等通知,并未实际安排其工作,由此可见原告在上述期间并未向被告东康公司提供正常的劳动,故被告东康公司无需向原告支付上述期间的工资。现原告请求被告东康公司支付2014年7月至12月期间的工资1800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裁判结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成福生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俊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董 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