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耿民初字第004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陈某与冯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冯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沭耿民初字第00472号原告陈某,居民。委托代理人陆启同,沭阳县耿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冯某,居民。原告陈某诉被告冯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霞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陆启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告陈某在民事诉状中主张其与被告冯某于1993年举行结婚仪式,未领取结婚证,因至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时,原告陈某仍未达法定婚龄,所以原、被告间不构成事实婚姻关系。原告陈某在庭审中又称其与被告之后补办了结婚登记,但在本院指定期限内,其未能出示相关证据,对其该主张本院认为证据不足,不予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七)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40元,退还原告陈某。如��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王治红附录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请求解除的同居关系,属于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