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民一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沈某某与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道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一初字第43号原告沈某某,女,1988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湖南省溆浦县人。委托代理人高景行,湖南指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吴某甲,男,1986年1月7日出生,侗族,农民,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原告沈某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邹子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景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某诉称:原告沈某某与被告吴某甲于2009年3月9日结婚,同年9月19日婚生长子吴某乙,2011年5月1日婚生次子吴某丙。婚后,由于被告吴某甲嗜好打牌赌博,不关心原告沈某某及儿子,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解除原告沈某某与被告吴某甲的婚姻关系;2、婚生长子吴某乙、次子吴某丙,由原告沈某某、被告吴某甲各自抚养一个。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沈某某提交了下列4组书证,以支持其诉讼主张:1、姓名为“沈某某”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原告沈某某的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住址等身份基本情况,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2、姓名为“吴某甲”的户籍证明原件1份,拟证明被告吴某甲的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住址等身份基本情况,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3、通道侗族自治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婚姻登记信息复印件1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原告沈某某与被告吴某甲于2009年3月9日在通道侗族自治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4、姓名为“吴某乙”、“吴某丙”的户籍证明原件各1份,拟分别证明原告沈某某与被告吴某甲婚后于2009年9月19日生育长子吴某乙、2011年5月1日生育次子吴某丙。在法定的答辩期限内,被告吴某甲未提交书面民事答辩状。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吴某甲未提交任何形式的证据。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沈某某当庭所举的4组书证,证据的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其中的复印件均与原件相符,能够证明原告沈某某所举证据拟证明的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依法全部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核实的情况,本院查明本案以下事实:原告沈某某与被告吴某甲经自由恋爱后,于2009年3月9日在通道侗族自治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于2009年9月19日生育长子吴某乙、2011年5月1日生育次子吴某丙。婚后共同生活期间,由于原告沈某某与被告吴某甲未能较好的处理因家庭琐事引发的矛盾,导致夫妻关系产生隔阂。另查明,原告沈某某与被告吴某甲均未提交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无夫妻共同财产,有无夫妻共同债权、共同债务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沈某某与被告吴某甲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由于原告沈某某与被告吴某甲未能较好的处理因家庭琐事引发的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和。但原告沈某某并无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吴某甲的夫妻感情确已达到完全破裂的法定情形。如原告沈某某与被告吴某甲今后能彼此加强夫妻情感的交流与沟通,夫妻关系仍有和好的可能。据此,本院对原告沈某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沈某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0.00元,由原告沈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子成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吴和君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