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平刑初字第3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邱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平刑初字第328号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某,出生地江西省新余市,外来务工,户籍地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因本案,于2015年1月13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辩护人杨晓雷,浙江天卓律师事务所律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5)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琼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及辩护人杨晓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9日傍晚,被告人邱某在平湖市钟埭街道爱美德旅游用品有限公司宿舍楼下,与被害人胡某因琐事发生纠纷并引起肢体冲突,后两人在扭打过程中,被告人邱某将被害人胡某推倒在地并致其受伤。经平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胡某所受损伤属轻伤一级。上述事实,被告人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资料、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及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邱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邱某是在经传唤后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不符合自首的条件,故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邱某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邱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2015年8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顾跃华人民陪审员 金 兰人民陪审员 徐正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吕贝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