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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镇商辖终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9-27

案件名称

上海长江砂轮厂有限公司与丹阳市天宇五金磨具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丹阳市天宇五金磨具有限公司,上海长江砂轮厂有限公司

案由

联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镇商辖终字第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丹阳市天宇五金磨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丹阳市后巷镇后巷济德村。法定代表人朱志泽,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长江砂轮厂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沪太路1895弄55号。法定代表人沈顺根,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丹阳市天宇五金磨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长江砂轮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江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2014)丹商初字第130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天宇公司一审中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系因商标转让使用过程中产生的纠纷,依据相关规定应由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认为:2013年10月16日,长江公司、天宇公司签订联营协议,约定长江公司将“申箭”注册商标授权给天宇公司使用。该联营协议第六条“违约责任”约定:双方不得借故违约,否则按国家经济合同法处理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并由违约方承担一切违约责任,并经双方同意选定“丹阳市仲裁机构仲裁”或“丹阳市人民法院”判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长江公司、天宇公司双方的关于争议解决管辖的约定属无效约定,长江公司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指定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等五个基层法院管辖部分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的批复》[法函(2012)83号]的意见,一审法院有权受理本辖区内除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和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纠纷案件之外,且诉讼标的额为100万元以下的一般知识产权纠纷案件。综上,天宇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所提异议不能成立。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天宇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天宇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是关于商标转让使用过程中产生的纠纷,根据双方《联营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在履行使用本商标时意见分歧,协商不成选定丹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仲裁机构仲裁。根据仲裁法司法解释的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镇江地区仅有镇江仲裁委员会,因此该案应当由镇江仲裁委员会仲裁。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驳回长江公司的起诉,并由长江公司承担诉讼费用。被上诉人长江公司未作答辩。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联营合作协议书中约定:“如双方在履行使用本商标时意见分歧,自行协商不成,双方同意选定‘丹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仲裁机构仲裁”。但由于丹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系行政机构,而非仲裁机构,所以双方约定的仲裁机构并不存在。当双方在仲裁协议中约定一个不存在的仲裁机构,而未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时,并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因此,双方签订的上述仲裁协议无效,天宇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综上,一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葛荣贵代理审判员  陶 然代理审判员  李 洁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袁则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