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容民初字第5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黄某与叶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叶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容民初字第579号原告黄某。委托代理人王耀芳。被告叶某甲。委托代理人张学清,广西钰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某与被告叶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庆俭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4月8日和同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璐思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耀芳、被告叶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学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1982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年××月××日,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初期夫妻感情一般。××××年××月××日,双方生育长子叶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子叶某丙,现两个儿子均已成年且能独立生活。1988年6月,原、被告发生争吵,夫妻关系恶化。1990年,因被告谩骂原告并将原告赶出家门,原、被告分居生活。1990年12月,原告与杨某某相识、同居并于××××年××月生育了一男孩。1992年8月,被告向容县人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追究原告与杨某某犯重婚罪的刑事责任。1992年8月17日,容县人民法院作出了(1992)容法刑字第47号刑事判决,判决原告犯重婚罪并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判决原告与杨某某也脱离非法婚姻关系。之后,原告长期外出打工,20多年来,双方互不往来,夫妻关系早已完全破裂。原、被告无共同财产,两个儿子均已成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提起此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叶某甲辩称,被告同意离婚,但是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原因在于原告。一是从相识到结婚及生育两个儿子到1988年这段时间,双方感情可以。1988年后,原告以谈婚为名经常外出,在1990年12月认识杨某某,并与其同居,经容县人民法院判决,追究了原告与杨某某的重婚罪刑事责任,但原告不思悔改,先后与容州镇杨叶村某某、邓某某、李某某及另两人有不正当关系;二是1988年后,原、被告分居二十多年,被告独自抚养两个儿子,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三是原告有过错,被告要求原告赔偿损失。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1982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叶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叶某丙,现两个儿子均已成年且能独立生活。婚后初期,夫妻感情一般,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而引起夫妻矛盾。1990年12月间,黄某经人介绍与杨某某相识,并以夫妻关系同居生活,于××××年××月生育一男孩。为此,被告向本院提起刑事自诉,1992年8月17日,本院作出(1992)容法刑字第47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黄某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二年,缓刑三年;杨某某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一年六个月;判决废除杨某某与黄某的非法婚姻关系。原告在缓刑期间,回到被告家居住。1996年后,原告外出打工,从此,双方开始分居。2006年,被告母亲去世时,原告回过被告家一次,之后,双方仍分居生活。2015年2月27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要求原告支付儿子的抚养费及要求原告赔偿损失共计120000元,被告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证实,但原告愿意赔偿1000元给被告。另查明,原、被告没有夫妻共同财产、没有夫妻共同债权和债务。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1992)容法刑字第47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是自主自愿登记结婚,但婚后不注意夫妻感情的培养,导致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引起夫妻矛盾;原告在1992年8月因犯重婚罪被判缓刑后,回到被告家与被告共同生活,双方已自行和好,但从1996年起,原、被告缺乏了解与沟通,双方互不往来并分居生活,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被告在庭审中也表示同意离婚,为此,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庭审中,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儿子的抚养费,因双方的儿子均已成年且能独立生活,故对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在庭审中愿意赔偿1000元给被告,本院尊重其意愿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和好之后,被告主张因原告过错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而要求原告赔偿,因被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黄某与被告叶某甲离婚;二、原告黄某赔偿人民币1000元给被告叶某甲。本案减半收取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受理费户名:玉林市财政局,帐号:20×××7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杨庆俭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张璐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