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博法刑二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麦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麦某
案由
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博法刑二初字第110号公诉机关博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麦某,男,居民身份证号码:×××2432,汉族,小学文化,广东省东莞市人,住东莞市。因涉嫌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经博罗县公安局决定,于2014年9月23日被博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经博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0月30日被博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博罗县看守所。辩护人陈贵红,广东宏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博罗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5)3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麦某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国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麦某及其辩护人陈贵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麦某在没有得到山东省东阿阿胶股份有限公司授权的情况下,以每套0.9元人民币的价格,委托博罗县石湾镇某五金厂的法定代表人龙某甲(另案处理)为其制造20000套“东阿阿胶”包装铁盒。同年7月,麦某从某五金厂拉走5000套“东阿阿胶”包装铁盒。同月19日13时许,公安机关在某五金的仓库内查获“东阿阿胶”包装铁盒15000套。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的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麦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麦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称其是帮一个李姓朋友向龙某甲下单加工生产20000套“东阿阿胶”包装铁盒,希望在一年以下量刑。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无异议。2、在本案中,被告人只是转介绍,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3、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是初犯、偶犯,没有获利,社会危险性小,没有造成严重的后果。综上,恳请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麦某在没有得到山东省东阿阿胶股份有限公司授权的情况下,以每套0.9元人民币的价格,委托博罗县石湾镇某五金厂的法定代表人龙某甲(另案处理)为其制造20000套“东阿阿胶”包装铁盒。同年7月,麦某从某五金厂拉走5000套“东阿阿胶”包装铁盒。同月19日13时许,公安机关在某五金厂的仓库内查获“东阿阿胶”包装铁盒15000套。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且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明公安机关依法立案受理本案。2、现场勘验笔录、照片及方位图,证明博罗县石湾镇某五金厂的物理情况。3、证人证言龙某甲的证言称,2014年6月,东莞石碣一个姓“麦”的男子直接到其某五金厂向其下单加工生产20000套“东阿阿胶”包装铁盒,并提供了模具等原材料,加工费每个0.9元,其已经加工生产了5000套包装铁盒给“麦先生”拉走了,剩下的15000套包装铁盒生产完成后堆放在仓库。龙某丙荣、龙某丙双、苏某酒等人的证言,证明某五金厂有加工生产“东阿阿胶”铁罐盒。4、辨认笔录,龙某甲经辨认,指认出被告人麦某就是向其下单制造“东阿阿胶”包装铁盒的麦姓男子。5、抓获经过,证明公安机关于2014年9月23日抓获被告人麦某。6、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麦某承认其向龙某甲下单加工生产20000套“东阿阿胶”包装铁盒的主要事实,但辩称其是帮李姓朋友下单,加工生产的原材料是其帮李姓朋友用货车送到龙某甲的工厂。7、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在某五金厂的仓库内依法扣押“东阿阿胶”包装铁盒15000套。8、回复函、说明,证明山东省东阿阿胶股份有限公司未授权博罗县石湾镇某五金厂、东莞市任何制罐企业生产制造其公司“东阿阿胶”铁盒,公安机关缴获的包装规格为250克、产品批号为1403053、标注“东阿阿胶”品牌的铁质阿胶包装盒是假冒包装盒。本院认为,被告人麦某无视国家法律,未经他人授权,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应认定为从犯,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麦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本案大部分伪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未流入市场,尚未对市场经济造成严重的影响,可酌情从轻处罚。公安机关扣押的涉案物品,已在另案作出没收处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查明的事实,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麦某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3日起至2015年6月22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小兰审 判 员 陈伟明人民陪审员 张志荣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叶 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