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黄民初字第84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原告王超与被告历建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超,历建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黄民初字第8434号原告:王超,男,住青岛市黄岛区。委托代理人:逄宏,女,青岛黄岛海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青岛市黄岛区.被告:历建伟,男,住青岛市黄岛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南支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负责人:陈崇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祥智,山东同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玲,山东同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超与被告历建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许金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超之委托代理人逄宏,被告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刘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厉建伟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超诉称:2014年3月27日7时10分许,历建伟驾驶鲁BHX0**号轻型货车沿G204路由西向东左转行驶至事故地点处,代新凤驾驶鲁BR38**号车沿G204线由东向西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该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历建伟负事故全部责任,鲁BHX0**号轻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9424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历建伟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时鲁BHX0**号轻货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50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已于2014年11月13日向法院申请黄岛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庭作证,且申请重新鉴定。因被告历建伟未出庭,故保险公司不同意用历建伟的商业三者险予以赔偿。经审理查明:原告王超系鲁BR38**号车车主,代新凤为其雇佣驾驶员。2014年3月27日7时10分许,被告历建伟驾驶鲁BHX0**号轻型货车沿G204线由西向东左转行驶至青岛市黄岛区张家楼镇时,与代新凤驾驶鲁BR38**号车沿G204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此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该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历建伟负事故全部责任,鲁BHX0**号轻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历建伟的驾驶证及行驶证均在检验有效期内。事故发生后,在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期间,经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青岛市黄岛区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的鲁BR38**号车辆在事故中的损失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4年11月10日出具《价值鉴定结论书》,认为损失总价值为190400元。原告王超提供吊装费发票2张,计款1850元;施救费发票1张,计款950元,证实其因该事故支出的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价值鉴定结论书》、维修发票及明细、吊装费发票、施救费发票、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等书证一宗及原、被告陈述笔录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申请黄岛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人员出庭作证,且申请重新鉴定;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提交与被告历建伟签订的交强险、三者险保单各一份,在特别约定栏内记载:发生保险责任事故造成车辆及其它财产损失,必须由保险人查勘、定损,由其它单位出具的定损结果,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经质证,原告不予认可,认为保险单上“历建伟”的签字与事故认定书中“历建伟”的签字不是同一人。保单是格式合同,并且特别约定中的内容,无法证明是历建伟的亲笔签字。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保险单中的“历建伟”与事故认定书中的“历建伟”及本院送达时被告历建伟的签字明显不是同一人书写;而事故认定书中的“历建伟”及本院送达时被告历建伟的签字字迹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胶南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综合该事故的具体情况,被告历建伟应负事故100%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王超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不足部分,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内赔偿。青岛市黄岛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价值鉴定结论书》是交警部门委托的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的损失确认如下:车损190400元,施救费950元,吊装费1850元,共计1932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该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原告的剩余损失1912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内赔偿。根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应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超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93200元。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应付款至:账号:38-110101040052659;开户行:农业银行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行;收款单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本案案件受理费4185元,减半收取2093元,由原告王超负担1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南支公司负担2082元。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20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许金珍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马 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