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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银行终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李冬莲与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金凤区一大队治安管理罚款行政二审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东莲,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金凤区一大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2008年)》: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银行终字第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东莲,女,1978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银川协力出租车有限公司驾驶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委托代理人刘再军,男,1944年3月12日出生,汉族,银川协力出租车有限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青山,男,1942年1月26日出生,汉族,银川协力出租车有限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金凤区一大队。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负责人樊涛,男,大队长。委托代理人马保平,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金凤区一大队副大队长(特别授权)。上诉人李东莲因不服治安管理罚款处罚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4)金行初字第5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东莲的委托代理人刘再军、刘青山,被上诉人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金凤区一大队的委托代理人马保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6月7日2时40分,原告李东莲驾驶宁AT30**号出租车沿北京中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北京中路与正源北街十字路口处,左转掉头转入由西向东行驶时与他人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出租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金凤区一大队值班民警到现场进行勘查后将出租车予以扣留清拖,被告开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编号×××),该凭证上记载为扣押车辆,因原告受伤未当场签字,后原告的丈夫贺卫星于2014年6月18日在该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上补签。被告对事故车辆检验后于2014年6月10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于2014年6月12日将该意见书向原告送达。2014年6月13日,出租车车主张利山向被告递交书面申请,要求对车损进行价格评定,被告遂委托银川市兴庆区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价格评估。2014年6月18日,张利山将出租车领走,并在被告出具的《返还物品凭证》上签字。银川市兴庆区价格认证中心于2014年7月15日出具事故车辆维修价格认证结论。原告认为被告扣留涉案车辆和驾驶证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确认被告扣押原告宁AT30**号出租车12天(2014年6月7日至6月18日)行政强制措施违法,赔偿扣押期间的经济损失3720元(车辆租金每日170元,人工工资每日140元);二、确认被告扣押原告驾驶证39天(2014年6月7日至7月15日)行政强制措施违法,赔偿扣押期间的经济损失5460元(按每日人工工资140元计算);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条的规定,被告作为辖区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部门,具有处理道路交通事故的主体资格与法律权限。被告因收集证据的需要,扣留涉案车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二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告在扣留涉案车辆时开具了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因原告受伤严重无法当场签字,此后其家属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上补签的行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对被扣车辆的送检程序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扣留机动车的强制措施违法,法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被告扣留其驾驶证的强制措施行为违法,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存在扣留原告的驾驶证的事实依据,对此主张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被告对涉案车辆的扣留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且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东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东莲负担。宣判后,李东莲不服,提起上诉。上诉人李东莲上诉称,一、本案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是2014年6月7日,但被上诉人制作强制措施凭证的日期却是2014年6月18日。如果当时没办法给当事人送达,应该注明原因。扣车十二天后,被上诉人于2014年6月18日补发一份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后放还。被上诉人扣留上诉人车辆的行为违法。二、在被上诉人出具的强制措施凭证中,扣留机动车和扣留机动车驾驶证均由被上诉人填写对勾标志。当时上诉人被送去医院了,有一个交警没有出示任何证件就把上诉人的驾驶证拿走了,核对复印后没有及时归还上诉人,三十九天后才还回来。被上诉人一审出具的答辩状足以证明扣留上诉人驾驶证的行政强制措施行为存在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不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综上,被上诉人应当赔偿上诉人的损失。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确认被上诉人扣留涉案车辆、扣留上诉人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行为违法,赔偿扣留机动车12天,驾驶证39天,给上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9180元(3720元+5460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金凤区一大队答辩称,一、2014年6月7日2时40分,接到群众事故报警后,被上诉人值班民警立即到现场进行勘查。因收集证据需要,依法对宁AT30**号出租车予以强行施拖,并开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因上诉人受伤被送往医院未签名。现场勘查结束后,办案民警到医院了解上诉人受伤情况时,将上诉人的驾驶证带回进行核对后即通知其领取,上诉人直到7月15日才到被上诉人处将驾驶证取回。二、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扣留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维持。首先,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车辆扣留是为了收集证据的需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法律适用准确,程序合法。其次,被上诉人依法向上诉人返还被扣留车辆。被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对肇事车辆进行检验后将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向当事人送达,并告知对意见书没有异议即可领取车辆。后车主张利山书面向被上诉人申请委托物价鉴定部门对车损进行价格评估,并提出在被上诉人停车场进行评估,评估结束后张利山于2014年6月18日将车领走。三、被上诉人仅对上诉人驾驶证进行网上核查,复印核对后对其驾驶证予以保管,没有扣留上诉人机动车驾驶证。后来通知上诉人领取驾驶证时,上诉人家属称暂不取回驾驶证。综上,被上诉人因收集证据的需要,对肇事车辆扣留并返还的行政强制措施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有经一、二审庭审质证、认证的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上诉人李东莲提交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一张,被上诉人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金凤区一大队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及送达回执、司法鉴定申请书、委托书、银川市兴庆区价格认定结论、返还物品凭证各一份,一审法院依上诉人李东莲申请委托宁夏证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金凤区一大队因收集证据的需要,扣留涉案车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二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在扣留涉案车辆时出具了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因上诉人李东莲受伤严重无法当场签字,此后由其家属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上补签的行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对被扣车辆的送检程序亦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对涉案车辆的扣留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扣留其驾驶证的强制措施行为违法,但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扣留其驾驶证的事实。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东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丁 瑾审判员 彭 云审判员 刘煜姗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段思琦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