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秀民初字第7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黄某甲与黄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黄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秀民初字第798号原告黄某甲,女,1985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委托代理人陈志忠、程永鹏,福建莆秀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黄某乙,男,1984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原告黄某甲与被告黄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志忠、被告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甲诉称:2009年初,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之后双方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2009年11月23日,原、被告生育双胞胎女孩黄某丙、黄某丁。2013年5月7日,原、被告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成为合法夫妻。然而,婚后被告不务正业、无家庭责任心,对原告及孩子的生活不予照顾。特别是,农历2014年5月5日被告无故与原告争吵并殴打原告,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另外,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也无共同财产。为此,2014年7月7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然而在法院调解和好后,双方仍无法和好,现在双方夫妻早已彻底破裂。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双胞胎女孩黄某丙、黄某丁由原告抚养,孩子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某乙未作书面答辩,庭审时辩称:其不同意离婚,原告诉求离婚的理由不能成立,其没有殴打原告,反倒是其打电话给原告都打不通。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5月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黄某丙出生医学证明一份、黄某丁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11月23日生育双胞胎女孩黄某丙、黄某丁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传票一份,证明2014年8月22日双方经法院调解和好、记录在案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黄某甲与被告黄某乙经人介绍于2009年初以夫妻名义开始共同生活,2009年11月23日生育双胞胎女孩黄某丙、黄某丁,后于2013年5月7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黄某丙现随原告生活,黄某丁现随被告生活。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致夫妻感情不睦。2014年7月29日原告提起离婚诉讼,后经本院调解和好记录在案。2015年3月12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案经审理,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无效。本院认为,原告黄某甲与被告黄某乙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婚后双方常因生活琐事争吵引起夫妻感情不睦,经本院调解双方和好后,双方关系仍无明显改善,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的理由充分,予以支持。婚生女孩黄某丙长期随原告生活,生活、学习环境较为稳定,改变不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从子女权益及抚养子女的连续性综合考量,黄某丙应继续由原告抚养为宜。婚生女孩黄某丁长期随被告生活,且由被告母亲帮忙照料,从本案及双方的实际情况考虑,可将黄某丁交由被告继续抚养,抚养费由双方各自承担。被告主张两个孩子均由其抚养,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为维护婚姻自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黄某甲与被告黄某乙离婚;二、婚生女孩黄某丙由原告黄某甲抚养,婚生女孩黄某丁由被告黄某乙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黄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德锋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陈 妍附:判决适用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