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泰中民四终字第0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包德成与江苏中天华玥置业有限公司、江苏华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包德成,江苏中天华玥置业有限公司,江苏华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黄桂龙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中民四终字第01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包德成,男,1968年5月1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曹爱春,上海市恒泰(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中天华玥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姜堰镇迎宾路212号中天大厦5楼。法定代表人刘月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沈锦凤、史秀华,江苏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华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姜堰经济开发区罗塘西路3号。法定代表人章惠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孙凯,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桂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章俊、顾蓉,江苏锦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包德成与被上诉人江苏中天华玥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江苏华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厦公司”)、黄桂龙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姜堰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2014)泰姜溱民初字第0414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包德成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包德成向原审法院诉称:2011年10月,中天公司将姜堰区中天二村工程发包给华厦公司,同年11月初,中天公司又将发包给华厦公司的工程中的1号、2号楼的土建及水电安装等工程内部承包给黄桂龙,后黄桂龙再次将其承包的工程部分分包给包德忠。2011年10月底,包德成应包德忠之邀,在姜堰区中天二村1号、2号楼工程中担任工地管理,每月6000元管理费,直到该工程交付。2012年7月以后包德忠不怎么到工地,整个工程仍由黄桂龙承包负责。至2014年1月15日包德成交接完全部工作后,黄桂龙一直未支付管理费。华厦公司准许中天公司违法内部承包给黄桂龙,中天公司、华厦公司应对黄桂龙拖欠中天公司的管理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请求判令中天公司、华厦公司、黄桂龙立即支付包德成工资报酬87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8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用由中天公司、华厦公司、黄桂龙承担。中天公司辩称:其已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华厦公司承建,其与包德成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包德成要求中天公司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包德成对中天公司的诉请。华厦公司辩称:其已将工程款付给黄桂龙,请求驳回包德成对华厦公司的诉请。黄桂龙辩称:其与包德成之间无雇佣等劳务关系,如包德成提供相应劳务,应由包德忠支付。包德成主张的每月6000元管理费无事实依据。其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包德忠,并不参与和华厦公司的工程款结算。故请求驳回包德成的诉请。案件的争议焦点是:中天公司、华厦公司、黄桂龙之间以及包德成与中天公司、华厦公司、黄桂龙之间是什么法律关系,包德成向中天公司、华厦公司、黄桂龙主张劳动报酬有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针对争议焦点,包德成第一次庭审向原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工商登记资料4页,证明中天公司、华厦公司的主体资格。2、建设材料确认单14页,证明包德成自2011年11月起至2014年1月15日一直在中天二村1号、2号楼工地负责管理。3、工资结算单一页(复印件),证明包德成的所有行为需经黄桂龙同意及黄桂龙安排包德成负责整个工地,证据原件已交给黄桂龙。4、工程款支付申请表以及建设单位工程通知单、内部承包合同(复印件),证明中天公司在将工程发包给华厦公司后违法内部承包给黄桂龙。5、外墙保温施工合同,证明华厦公司知道中天公司将其发包给自身的工程内部承包给不具有资质的黄桂龙。6、承诺书及中天二村1号、2号楼主体施工进度计划,证明在2012年初,黄桂龙以及包德忠承包该工程。第二次庭审提交以下证据:7、被调查人为顾金风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包德成在中天二村1号、2号楼工地现场负责,月收入为6000至7000元。8、轻质保温砼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包德成系中天二村1号、2号楼的现场负责人。9、2012年3月15日工程款支付申请表,2012年3月20日工程款支付证书,证明黄桂龙是实际承包人,虽部分工程口头分包给包德忠,但所有工程款项的申请支付以及领取全部是由被告黄桂龙负责。10、建设项目工程款支付和民工工资情况调查表(复印件),证明黄桂龙是涉案工程的承包人。经质证,中天公司对包德成证据1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不予认可,因为确认单上只有包德成与送货方的签名,没有华厦公司或者监理方的签名确认;证据3系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4中的工程款支付申请表以及建设单位工程通知单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包德成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其将涉案工程内部承包给黄桂龙,其是代表华厦公司向中天公司申请付款。内部承包合同系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包德成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反而更加证明华厦公司是建设施工方,不能证明中天公司内部承包给黄桂龙的事实;证据6亦不能证明中天公司将工程内部承包给黄桂龙,黄桂龙是代表华厦公司在工程上,至于黄桂龙与包德忠之间的关系,中天公司不清楚;证据7被调查人顾金风仅是一个瓦工,对包德成在涉案工程的身份并不知情,且对包德成的工资也仅仅是猜测,不能证明包德成的主张;证据8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合同仅包德成签名,无华厦公司盖章,不能证明该合同是涉案工程相关的施工合同;证据9与包德成诉状陈述相左,且包德成主张的报酬没有工资结算单等基础事实依据;证据10系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华厦公司对包德成证据1无异议;证据2无公司盖章,不予承认;对证据3系复印件,不予认可;证据4中工资支付申请表,无华厦公司盖章或者负责人签字是无效的。建设单位工程通知单编号009的予以认可,编号003的没有任何盖章,不予认可。内部承包合同系复印件,不予认可;证据5无异议;证据6无公司盖章,不予认可;证据7不予认可;证据8仅有包德成签字,无建设单位名称,不予认可;证据9无异议;证据10不予认可。黄桂龙对包德成证据1无异议;证据2同意中天公司、华厦公司质证意见,并补充即使确认单是包德成所写,也不能证明包德成在此期间为工程提供管理服务;证据3黄桂龙只能确认工程量,款项支付仍在中天公司、华厦公司;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说明本案中双方转包、承包的关系;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说明黄桂龙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包德忠得到了中天公司、华厦公司的确认,但不认可黄桂龙雇佣的包德成;证据6真实性没有异议,反映了包德成陈述的中天公司、华厦公司将工程包给黄桂龙,黄桂龙将工程转包给包德忠。中天公司、华厦公司、黄桂龙均未提交证据。原审法院认证认为,包德成提交的证据综合分析,可以证明涉案工程系中天公司发包给华厦公司,黄桂龙通过内部承包的方式,以华厦公司名义承建涉案工程的土建及水电安装等工程,但不能证明包德成与中天公司、华厦公司、黄桂龙之间的法律关系,也不能证明其是受黄桂龙雇佣在涉案工程中提供劳务或管理服务。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10月至11月间,华厦公司中标中天公司开发的姜堰中天二村一期工程的一个标段工程,并与中天公司签订了合同。2011年12月,黄桂龙通过内部承包方式,以华厦公司名义承建姜堰中天二村一期工程1号、2号楼土建及水电安装等工程。后黄桂龙又将上述工程部分口头转包给包德忠。包德成与包德忠系亲兄弟关系,包德成应包德忠之邀在涉案工程工地工作。2012年12月底,姜堰中天二村一期工程1号、2号楼竣工。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包德成向中天公司、华厦公司、黄桂龙主张劳动报酬,依法应当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但包德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中天公司、华厦公司、黄桂龙之间的法律关系,尤其是与黄桂龙之间的雇佣关系,何况其诉状陈述也是黄桂龙将承包的部分工程口头分包给包德忠,其是应包德忠之邀到工地的,而包德成与包德忠又是兄弟关系,其相互之间可能存在多种法律关系;再则,包德成无任何证据能证明其工作的工作量,或者经过结算,也无充分有效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工资标准为6000元/月。因此,包德成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故包德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包德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76元,依法减半收取988元,由包德成负担。上诉人包德成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黄桂龙一审中认可上诉人提交的内部承包合同,中天公司亦认可内部承包合同中发包方的委托代理人徐阿扣为其单位职工,故应当认定中天公司在将姜堰中天二村工程发包给华厦公司后,又另行将上述工程肢解,将该工程中的1号、2号楼违法承包给不具有资质的黄桂龙;2、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与三被上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错误,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系受包德忠邀请在涉案工程1号、2号楼工地上工作,且黄桂龙亦承认其将所承包的工程口头转包给包德忠,表明黄桂龙与包德忠之间形成转包关系,上诉人系受雇于包德忠,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与包德忠之间是兄弟关系就不予认定上诉人系受雇于包德忠违反法律规定。根据《合同法》第36条、《最高人员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关于印发﹤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上诉人无需提供证据证明与三被上诉人的法律关系,且上诉人一审中已经提交结算工资单一份,该份证据系受黄桂龙指示,上诉人予以呈报工地部分施工人员工资支付情况,且有黄桂龙签名,足以证明上诉人受雇于黄桂龙,上诉人自案涉工程开工后至竣工一直在该工程的工地上提供劳务,上诉人就是实际施工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中天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中天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具有施工资质的华厦公司,上诉人与中天公司无任何法律关系;上诉人主张其受雇于包德忠以及相应报酬标准均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华厦公司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被上诉人黄桂龙答辩称,其系通过内部承包方式以华厦公司名义承包上述工程,包德成与黄桂龙之间不存在任何雇佣关系,一审中上诉人也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工作量与工资发放依据,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1、姜堰区人民法院2014年10月8日庭审笔录一份,证明包括包德成在内的人员都是因为黄桂龙承包该工程后到该工程工地上做工,包德成出具结算单是职务行为,系黄桂龙授权包德成出具的,包德成确实系受雇于黄桂龙且也是黄桂龙授权其给其他劳动者出具结算工资单。2、有包德成签名的顾金凤等人的14万元工资结算单一份,其证明该工程工地上的劳务人员工资是由黄桂龙发放的,包德成是受雇于黄桂龙。被上诉人中天公司质证认为:庭审笔录中中天公司并未认工资结算单的真实性;工资结算单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工资结算单中包德成暂付顾金凤等人工资14万元,系因包德成受包德忠的邀请参加到案涉工程,对于顾金凤等工人工作情况有所了解,故而支付相应报酬,黄桂龙签名是出于当时包德忠下落不明,顾金凤等职工在工地上闹事,为解决欠薪问题和维稳,黄桂龙同意暂付,黄桂龙同意暂付的行为并不是认可包德成提供劳务,如果包德成是被雇佣人员,该工资结算单中应当有体现,但结算单中并没有包德成的报酬,因此该份工资结算单不能证明包德成受雇于黄桂龙的事实。被上诉人华厦公司质证认为:对于庭审笔录及结算工资单均不予认可。被上诉人黄桂龙质证认为:庭审笔录无当事人签名及审判员、书记员签名,也未加盖法院公章,故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该份庭审笔录是真实的,章诗军也是单方陈述,上诉人也未提供有关该庭审笔录的生效判决书,事实上章诗军已撤诉,该庭审笔录没有法律效力,包德成在一审时已明确表黄桂龙系将承包的部分工程口头承包给包德忠,其系应包德忠之邀请到工地,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工地上进行劳动;对于结算工资单,该结算工资单系黄桂龙对工程量的确认,事实上相应的工程款项应当由中天公司与华厦公司支付,且该工资结算单中也未注明所涉款项系姜堰区中天二村一期的1号、2号楼工程。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庭审笔录无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字,对于该庭审笔录真实性不予认可;结算工资单系包德成出具,但包德成并非在给付工资的人员名单中,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包德成系受雇于黄桂龙。本院认为:劳动者有依法获取劳动报酬的权利,包德成向中天公司、华厦公司、黄桂龙主张劳动报酬,依法应当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在工地上提供了劳动。包德成认为其是受黄桂龙雇佣到工地上做工,但其一审中起诉称,黄桂龙将承包的部分工程口头分包给包德忠,其是应包德忠之邀到工地的,其陈述自相矛盾,且未能提供其系受雇佣在工地上进行劳动的证据。虽然包德成在工资结算单上签名,但包德成并非在结算单上注明的给付工资的人员名单中,该工资结算单不能证明包德成受雇于黄桂龙,在工地上进行劳动的事实。况且包德成按照每月6000元管理费标准要求中天公司、华厦公司、黄桂龙立即支付包德成工资报酬87000元,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劳动的工作量及工资标准为6000元/月。综上,上诉人包德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976元,由上诉人包德成负担(已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继元审 判 员  刘春生代理审判员  宗 雯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曹剑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