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迁民初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李建军与马建军、张海东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迁民初字第230号原告:李建军,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海彬,男,1983年10月19日生,汉族,工人,住迁西县东荒峪镇东荒峪村,系原告李建军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立国,迁西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马建军,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晓荣,农民,系被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新明,河北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海东,农民。原告李建军与被告马建军、张海东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兴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陈俊武、人民陪审员李权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军委托代理人李海彬、刘立国,被告马建军委托代理人王晓荣、刘新明,被告张海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李建军诉称,2013年10月,被告张海东雇佣原告李建军驾驶其拖拉机为被告马建军收白薯,并约定在工作期间,由被告马建军提供食宿。2013年10月17日晚,被告马建军安排原告李建军居住在其家中,因取暖设施出现问题使原告李建军煤气中毒,被发现后送至迁西县人民医院救治,共住院94天,治疗期间曾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五医院检查,开支医疗费、检查费46756.62元。原告李建军伤情经北京明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六级伤残,误工286天。为维护原告李建军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马建军、张海东赔偿原告李建军医疗费47658.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80元、护理费10904元、误工费54000元、交通费1400元、伤残补助金109224元、鉴定费4000元,合计162282.42元。原告李建军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有:证1、迁西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及住院病历,证实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证2、迁西县人民医院门诊、住院费、鉴定费、救护车费收据、复查处方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五医院门诊票据,证实原告李建军开支的医疗、鉴定、救护车费数额;证3、北京明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书,证实原告李建军伤残等级及误工时间。被告马建军辩称,被告马建军按被告张海东的要求,为原告李建军提供住宿,本身没有过错。原告李建军住宿时一氧化碳中毒,被告马建军只是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所以对原告李建军的损失只承担适当的补偿责任,其损失应由与原告李建军形成的雇佣关系的被告张海东承担。被告马建军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证1李成军证明复印件一份,证实被告马建军不负责原告李建军食宿。被告张海东辩称,被告张海东不应对原告李建军的损失承担任何民事赔偿责任,理由是:被告马建军雇佣原告李建军驾驶被告张海东的拖拉机为其收白薯,当时约定被告马建军给付原告李建军日工资每天200元,并负责其食宿;给付被告张海东拖拉机租赁费300元。原告李建军一氧化碳中毒是因为被告马建军提供的住所存在不安全因素而造成,与被告张海东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综上,被告张海东不承担赔偿责任,要求原告李建军返还被告张海东为其垫付的医疗费8500元。被告张海东未提供证据。经本院组织质证,被告马建军、张海东对原告李建军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1客观真实性无异议,但病历及诊断证明均显示原告李建军患有陈旧性脑梗塞、高血压等疾病;对证2迁西县人民医院门诊、住院费票据客观真实性无异议。救护车费收据有异议,应提供正式发票;对证3客观真实性无异议,但该鉴定标准为北京市范围内评残标准,应适用国家评残标准。该鉴定也未明确原告李建军伤残是由于一氧化碳中毒还是由于陈旧性脑梗塞、高血压造成。原告李建军、被告张海东对被告马建军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应提供证据的原件。本院对原告李建军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1、证2.中迁西县门诊、住院费票据、病历、诊断证明、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五医院门诊票据,因被告马建军、张海东未提出异议,予以采信。对证2.中救护车费收据,被告马建军、张海东质证理由成立,不予采信,对证3.被告马建军、张海东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予以采信。对被告马建军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因其未提供证据的原件,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建军驾驶被告张海东所有的拖拉机为被告马建军收白薯。被告张海东与被告马建军约定,被告马建军给付被告张海东每天500元。2013年10月17日晚,原告李建军住在被告马建军家围房内。次日早晨,被告马建军发现原告李建军昏迷,将其送至迁西县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1、急性一氧化碳谈中毒;2、迟发性脑病、陈旧性脑梗塞、左耳中耳炎、上呼吸道感染。住院94天,开支医疗费46557.52元,住院期间原告李建军曾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五医院检查,开支检查费199.10元。原告李建军的伤情经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六级伤残,误工期为268天,开支鉴定费4000元。另查明,被告马建军为原告李建军垫付医疗费4000元,被告张海东为原告李建军垫付医疗费8500元。本院认为,原告李建军驾驶被告张海的拖拉机为被告马建军工作,原告李建军与被告张海东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原告李建军因路远回家不变,在被告马建军居住,其居住行为与为被告张海东提供劳务行为有一定的内在联系,属于劳务活动的延续,被告张海东应对原告李建军的损失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被告马建军未能提供安全的住宿环境,对原告李建军造成的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李建军未尽到自身安全义务,亦对其损失承担一定的责任。综合本案,原告李建军承担10%,被告张海东承担30%,被告马建军承担60%为宜。原告李建军主张的交通费过高,酌定800元。原告李建军要求的护理费、误工费应按2014年河北省统计局公布的农、林、牧、渔业的标准13664元计算;原告李建军损失为:医疗费46756.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80元、护理费3518.42元、误工费9881.52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4000元、伤残赔偿金91020元,合计157056.56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海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建军各项损失人民币47116.97元,扣除已给付的8500元,被告张海东实际履行38616.97元;二、被告马建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建军各项损失人民币94233.94元,扣除已给付的4000元,被告马建军实际履行90233.94元;三、驳回原告李建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61.16元,原告李建军负担476.12元,被告张海东负担1428.35元,被告马建军负担2856.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马兴代理审判员陈俊武人民陪审员李权富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武姗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