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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民初字第9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刘丹丹、王丹妮与展高杰、鞍山市仁和运输有限公司台安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944号原告:刘丹丹,无职业。原告:王丹妮。法定代理人:刘丹丹,女,1989年5月22日生,汉族,住址大连市金州区三十里堡东山后村。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萍,辽宁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何红艳,辽宁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展高杰,系鞍山市仁和运输有限公司台安分公司司机。委托代理人:李燕,系大连大交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安全员。被告:鞍山市仁和运输有限公司台安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台安县沈路南负责人:卜久清,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燕,系大连大交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安全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营业部,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星岛园11号。负责人:姚怀有,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蓉晖,系辽宁金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丹丹、原告王丹妮诉被告展高杰、被告鞍山市仁和运输有限公司台安分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田丽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萍、被告展高杰及被告运输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燕、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蓉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日,死者王洪波驾驶辽B×××××号北京现代牌轿车沿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赫山西路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杨屯路段时,与被告展高杰驾驶的辽C×××××/辽C×××××挂号汽车相撞,导致受害人王洪波当场死亡。此事故经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展高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辽C×××××号车辆的所有人系被告鞍山市仁和运输有限公司台安分公司,其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原告刘丹丹系受害人王洪波的妻子,原告王丹妮系受害人王洪波的女儿,二原告针对本次事故给其造成的损失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1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二原告241910.05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展高杰和被告鞍山市仁和运输有限公司台安分公司连带赔偿;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展高杰和被告运输公司共同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没有异议,二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尸检费不同意赔偿,认为应属于丧葬费范围。死者王洪波在酒精含量为207.7%下驾驶机动车,属于醉酒驾驶,系该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该事故造成被告运输公司的车辆损失,误工损失,停车费及清障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234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死者王洪波有两次婚史,并都有子女,我们认为原告主体有遗漏;保险公司认为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赔偿。交通费2000元过高,请法院酌定;尸检费发票12030元没有异议,但是应该属于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日,死者王洪波驾驶辽B×××××号北京现代牌轿车沿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赫山西路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杨屯路段时,与被告展高杰驾驶的辽C×××××/辽C×××××挂号汽车相撞,导致受害人王洪波当场死亡。此事故经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洪波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展高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洪波死亡后产生尸检费12030元。案涉辽C×××××/辽C×××××挂号汽车系被告运输公司所有,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包括: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赔偿金、××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约定:保险责任为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直接损失,对被保险人依法应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给予赔偿;保险人依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所负责任比例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保险合同的规定,在保单载明的赔偿限额内核定赔偿金额;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死者王洪波生前有两次婚姻,第一次婚姻中,育有一女,名为魏丽新,魏丽新在公安机关无户籍登记,公安机关无法出具魏丽新与死者王洪波系父女关系的证明,魏丽新明确表示放弃在本案中的诉讼权利和财产权利。原告刘丹丹系死者王洪波的第二任配偶,原告王丹妮系死者王洪波与原告刘丹丹之女。哈尔滨市呼兰分局双井派出所出具证明,王洪波父亲王彦富、母亲王淑文已死亡。死者王洪波出生于1971年6月14日,户籍性质为农业户口,自2013年6月24日起居住在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二十里堡镇二十里村西屯96号。自2013年11月25日起居住在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泉水D2区38号1-2-3。原告王丹妮出生于2008年7月6日,大连普兰店市友兰派出所出具证明,王丹妮在大连普兰店市友兰幼儿园入园,入园时间为2010年3月份到2014年8月份。大连市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3591元/年,年人均消费支出27482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二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殡葬服务费清单、大连市居住证、出生证明、幼儿园的入园证明、交通费票据及各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材料,业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案涉交通事故造成王洪波死亡,根据本案实际和现有证据,魏丽新与死者王洪波为父女关系无书面证据予以认定,且魏丽新已明确表示放弃案涉权利,故二原告有权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权向侵权人主张相应权利。因案涉辽C×××××/辽C×××××挂号汽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首先应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故二原告有权依法向被告保险公司主张相应权利。案涉车辆驾驶人展高杰系被告运输公司司机,发生事故是在履行职务期间,故相应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运输公司承担。二原告要求被告展高杰和被告运输公司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结合本案肇事各方的过错程度和本案实际,本院确定被告运输公司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扣除交强险责任限额后按照3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依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按照上述赔偿比例在保额内予以赔偿。针对三原告的诉讼请求,结合本案证据,二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671820元(33591元/年×20年)、丧葬费29530.50元(59061元/年÷12个月×6个月)、被扶养人生活费164892元(27482元/年×12年÷2人),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关于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予以计算的抗辩意见,因王洪波自2013年6月起已居住在大连市辖区内,其女儿王丹妮自2010年起已在大连普兰店市幼儿园生活学习,故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根据城镇居民的标准予以计算,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原告主张的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2761元(33591元/年÷365天×3人×10人),时间计算有误,应为1932元(33591元/年÷365天×3人×7天),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而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结合本案证据和实际,其中1000元属于合理损失,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二原告主张的尸检费12030元,根据二原告提供的殡葬服务费清单,该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运输公司关于尸检费应属丧葬费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二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考虑二原告因本次事故给其所带来的精神痛苦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和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等因素,该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上述二原告的合理损失共计911204.5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三原告1100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剩余合理损失801204.5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依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按投保机动车一方所负的30%赔偿比例在保额内赔偿二原告,鉴于尸检费12030元不属于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二原告的数额为236752.35元[(801204.50元-12030元)×30%],被告运输公司按30%赔偿二原告尸检费3609元(12030元×30%)。被告运输公司抗辩案涉事故给其造成各项损失共计22340元,因被告运输公司在本案中未提起反诉,本院不宜处理,被告运输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二原告诉请超出部分,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丹丹、原告王丹妮各项损失合计1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额内赔偿原告刘丹丹、原告王丹妮各项损失合计236752.35元;三、被告鞍山市仁和运输有限公司台安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丹丹、原告王丹妮尸检费3609元;四、驳回原告刘丹丹、原告王丹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89元,由原告刘丹丹、原告王丹妮共同负担59元,由被告鞍山市仁和运输有限公司台安分公司负担32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田丽爽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于 鹏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属于《国家赔偿法》赔偿事由的,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处理。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赔偿金、××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