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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舟普商初字第4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郑亚芬与谢云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亚芬,谢云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舟普商初字第446号原告郑亚芬。被告谢云岳。原告郑亚芬为与被告谢云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玲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亚芬、被告谢云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亚芬诉称,被告因经营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至2013年9月3日,被告累计向原告借款8万元。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13年9月3日向原告出具两份借条。后又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未能归还借款。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谢云岳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8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借款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原告郑亚芬为证明自己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2份。被告谢云岳答辩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借款本金8万元系事实,现目前无能力一次性归还借款。被告谢云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依法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郑亚芬与被告谢云岳的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凭,且被告对借款事实未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述借款依法予以认定。经原告催讨,被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并承担原告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因双方未明确约定借款利息,现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要求被告谢云岳承担利息,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谢云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郑亚芬借款8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4月17日起至借款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谢云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至浙江省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业银行南珍支行,帐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玲燕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代书 记员  方卓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