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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梁商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孟凡旭与张宪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凡旭,张宪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梁商初字第141号原告:孟凡旭。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洪鲁,山东金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宪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陶先瑞,山东及时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孟凡旭与被告张宪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凡旭的委托代理人张洪鲁、被告张宪福及其委托代理人陶先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凡旭诉称,2014年11月4日,被告张宪福向原告购买液压设备5套,共计价款63000元,原告未结清上述款项。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请求判令被告归还欠款63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宪福辩称,1、被告不具有本案被告主体资格,被告张宪福是梁某大交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业务经理,负责采购,曾向原告电话订购过液压设备,但张宪福本人没有以自然人的身份向原告购买过液压设备,原告诉请没有事实根据。2、原告应当向法庭出示,将液压设备送到梁某大公司的入库单,作为结算依据。2014年4月4日,经张宪福联系原告向正大公司送液压设备两套,价款24000元,而不是其诉求的液压设备5套63000元。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光盘一张、书面通话记录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液压设备5套,价值63000元,货款未结。被告张宪福的质证意见为:录音内容及书面通话记录内容不能作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依据,其理由是通话内容显示的非常清楚,张宪福是履行的职务行为,原告是将涉案的液压设备交给了梁某大交通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而不是张宪福本人。录音中张宪福并没有明确认可收到的液压设备套数及价款。因为原告与梁某大交通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有长期的业务关系,其交易习惯,原告将液压设备交给正大公司,正大公司出具入库单,凭入库单结算。2014年11月4号盛大公司只收到两套液压设备,正大公司向原告出具了两套液压设备的入库单,原告凭通话记录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液压设备款63000元。被告张宪福为支持其主张提交正大公司向原告出具的由张宪福联系、原告送往正大公司的入库单一份,证明正大公司收到原告送来的液压设备两套,是由张宪福联系的,张宪福是职务行为。提交营业执照和机构代码各一份,证明正大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张某,张宪福是该公司业务经理,他采购的东西开具入库单给送货人,送货人凭入库单与正大公司结算。经审查,原告提交的录音资料存有疑点,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原告提交的录音资料,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孟凡旭要求被告张宪福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孟凡旭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75元,由原告孟凡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清峰审 判 员  陈丕卿人民陪审员  王慧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李玉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