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息民初字第6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原告孙峰诉被告路口乡岳庙村村委会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峰,路口乡岳庙村村委会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息民初字第631号原告孙峰,男,1964年11月2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任玉斌,男,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路口乡岳庙村村委会。法定代表人胡在好,系该村村主任。原告孙峰与被告路口乡岳庙村村委会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孙峰及其委托代理人任玉斌、被告路口乡岳庙村村委会法定代表人胡在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签订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村委会修建5间办公室,造价为每平方米500元,并约定了工程质量监管人。原告按照合同要求在约定的时间内完工并交付,但是被告迟迟不交工程款。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协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致使原告没有得到工程款。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工程款79500元,违约金52470元,合计13197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路口乡岳庙村村委会法定代表人辩称:1、原、被告在合同签订后,从未提供结算报告,事实是已经给付了原告50000元工程款,不是原告所诉的分文未付,大部分工程款已经支付;2、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违约金,不存在违约责任;3、原告修建房屋后,长期占用,并未实际交付使用,也构成了对被告权益的侵害;4、合同是前任签订的,自从新的班子成立后,原告从未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和进行结算,原告的诉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4月2日签订岳庙村办公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乙方(孙峰)为甲方(路口乡岳庙村村委会)修建村级组织活动场所建设工程,工程内容是新建砖混结构平顶房5间140平方米左右,合同金额每平方米500元,同时约定合同工期:2008年4月20日至2008年7月30日。工程结束后,被告单位给付了部分工程款,剩余工程款一直未进行实际结算。原告孙峰以被告未清偿工程款,不予交付办公室使用。2014年3月21日,原告以被告未按照合同履行义务导致无法得到工程款,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如诉求。庭审中,原告举证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3、约定质量检查人证明书一份。被告举证:路口乡财政所付款凭证发票一份。以上证明材料及本案庭审笔录附卷证明。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孙峰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房屋建设后,一直未与被告单位进行工程款的结算,并当庭承认被告单位支付部分工程款,具体数额记不清。本院认为原告在工程施工完成后,应当及时进行工程款的结算,由于双方未能进行工程款结算,且未能向本院提交有效的证据证明被告单位欠款的具体结算数额,故对于原告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待双方结算完毕后,另行起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驳回原告孙峰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940元,由原告孙峰承担1940元,被告承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 力审 判 员 黎 予人民陪审员 郑学亮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熊懿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