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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苏审二民申字第017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李成军、连云港连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与李成军、连云港连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返还原物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成军,连云港连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顾宝华,李成娟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苏审二民申字第0172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成军。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连云港连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新浦区朝阳路锦华小区*号楼*单元***室。法定代表人:李成军,该公司执行董事。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顾宝华。委托代理人:孙加庆,江苏港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李成娟。再审申请人李成军、连云港连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连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顾宝华,一审被告李成娟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连民终字第12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成军、连丰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原判决查明顾宝华于2011年11月8日向山东统一陶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统一公司)指定账户存款5万元错误,实际应为8万元。2.原判决认定李成军于2012年3月16日转账给顾宝华的2.5万元是返还款错误,该笔款项是李成军先给钱,次日,由顾宝华代李成军付款给山东统一公司。3.李成军与顾宝华之间的经济往来有书写借条的习惯,一审中已查明顾宝华向李成军借款均书写借条并约定利息,而顾宝华主张的所谓本案四笔借款均有一定时间间隔,却不要求李成军书写借条和约定利息,显然不符合双方的习惯。4.顾宝华向山东统一公司四次汇款时间为2011年10月27日、2011年11月8日、2011年11月16日及2012年3月16日,而2012年2月21日至2012年5月4日,顾宝华累计向李成军还款12万元,在李成军提供的所有与顾宝华、李成娟夫妇的通话录音中,却均无二人向李成军要求抵充或要求李成军还款的意思表示,显然有悖常理。5.顾宝华在连丰公司帮李成军处理财务,有机会掌管连丰公司的票据。(二)一、二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顾宝华以借贷为由对连丰公司、李成军提起诉讼,但一、二审均以返还财产进行判决。即使顾宝华变更诉讼请求,连丰公司、李成军也应得到答辩期限。李成军、连丰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顾宝华提交意见称:李成军、连丰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均不足以推翻顾宝华的陈述及证据,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程序合法,请求驳回李成军、连丰公司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一)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顾宝华提供四张银行业务回单,以证明其受连丰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成军委托,为连丰公司垫付货款及代理费,且除了2011年10月27日垫付的4万元外,其余款项基本能提供银行交易明细作为其资金来源证明,以印证其垫付款主张。连丰公司、李成军认可李成军委托顾宝华代为付款,亦认可顾宝华通过银行向连丰公司的销售方山东统一公司四次支付货款及代理费,因此,现有证据能够证明顾宝华的诉讼主张。连丰公司、李成军辩称李成军已先行支付讼争款项给顾宝华,其应当举证证明李成军向顾宝华先行付款的事实,但其提出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其主张:1.李成军提供的证人李中上、王怀永均系其朋友、同学,李中上陈述其听李成军说要向顾宝华付款,并未亲见,因而其证言不能证明李成军给付顾宝华款项;王怀永虽作证称其看到李成军两次向顾宝华付款的过程,但因其与李成军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连丰公司、李成军又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印证王怀永的证言,因而王怀永的证言亦不能证明李成军向顾宝华付款。2.除了李中上2011年10月25日取款1.5万元及李成军次日取款0.5万元的银行明细外,李成军陈述其余款项系其自有资金或向他人筹借,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则其已向顾宝华付款的主张缺乏资金来源的合理证明。3.顾宝华认可其向李成军借款均书写借条,但本案中李成军未向其出具借条。顾宝华与李成军系近亲属,根据李成军提供的录音资料及李成军本人陈述,在顾宝华向其借款的过程中,亦有顾宝华虽未还款,李成军已先行将借条返还顾宝华的违反一般人经济往来习惯的情形,故考虑到双方的身份关系,不能仅以是否有书面协议或借条作为认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唯一标准,应当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4.至于连丰公司、李成军提供的录音资料及顾宝华的还款情况。首先,录音资料不能反映双方在顾宝华垫付款发生及其后沟通交流的全貌;其次,双方素有经济往来,顾宝华在此期间向李成军还款不能否定其向山东统一公司付款的事实,亦不足以否定其为连丰公司垫付款项的可能性。5.无论顾宝华是否帮助连丰公司处理财务问题,是否有机会掌管票据,公司内部的财务和票据交接亦应有制度约束与证据证明。连丰公司、李成军未能证明李成军将讼争款项交付顾宝华,亦未能证明顾宝华将银行回单交给连丰公司后又私自取回。综上,原判决对连丰公司、李成军关于李成军已向顾宝华实际付款的抗辩不予支持,判令连丰公司返还垫付款并无不当。(二)顾宝华于2011年11月8日向山东统一公司指定账户存款应为8万元,而非一、二审判决认定的5万元,但一、二审判决最终计算的顾宝华共计代付款总额209350元正确,因而该5万元应为笔误。将8万元误写为5万元虽对判决结果的孳息计算有影响,但并不损害李成军和连丰公司的利益,顾宝华对此并未提出异议,李成军、连丰公司据此申请再审缺乏依据。(三)至于李成军向顾宝华实际支付的2.5万元已得到原判决认定,其性质是李成军的返还款还是其付款后委托代付款,不影响本案的判决结果,李成军、连丰公司该项再审申请理由缺乏法律依据。(四)顾宝华一审起诉时请求判令连丰公司偿还借款,但诉讼中其实际主张的是返还垫付款关系,并于一审第二次开庭时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连丰公司返还款项,连丰公司及李成军的委托代理人明确表示不需要答辩期,因此,原审诉讼程序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李成军、连丰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成军、连云港连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马 杰代理审判员  罗荣辉代理审判员  蒋 蕾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孙 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