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向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王宇峰与王瑞云、高庆辉、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宇峰,王瑞云,高庆辉,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向民初字第7号原告王宇峰,男,1980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杨艳秋,佳木斯市前进区商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瑞云,女,1982年1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崔林,黑龙江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庆辉,男,1988年3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佳木斯市东风区。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代表人王晓冬,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宝良,该公司职员。原告王宇峰与被告王瑞云、高庆辉、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出诉前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告高庆辉所有的中华牌小型轿车(车牌号:黑RE36**号),并提供担保。本院于2014年12月20日作出民事裁定,将被告高庆辉所有的中华牌小型轿车(车牌号:黑RE36**号)的车辆档案予以查封。后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宇峰及委托代理人杨艳秋,被告王瑞云的委托代理人崔林,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宝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庆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宇峰诉称,2014年12月10日9时15分许,被告王瑞云驾驶被告高庆辉所有的黑RE36**号中华牌轿车,在佳木斯市向阳区建设银行门前起步时,与原告妻子丰瑞霞驾驶的原告所有黑D67**号奥迪牌轿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事故。经交警部门对此次事故认定,被告王瑞云承担全部责任,丰瑞霞无责任。原告修车支付修理费18959元。因被告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18959元。被告王瑞云辩称,对发生交通肇事的事实无异议。本案双方系原告妻子丰瑞霞与被告王瑞云,原告王宇峰没有诉讼主体资格。事故发生后,原告维修车辆产生的修理费用过高,被告不应承担不合理部分费用,被告同意赔偿原告合理部分损失。被告高庆辉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已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投保人林海(被告王瑞云丈夫)19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王宇峰身份证、丰瑞霞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经庭审质证,被告王瑞云、华安保险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二、佳木斯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向阳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王瑞云负事故全部责任,丰瑞霞无责任。经庭审质证,被告王瑞云、华安保险公司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三、结算单及销售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修车支付18959元。经庭审质证,被告王瑞云对发票的真实性及结算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修车费18959元过高,结算单维修项目里所更换的配件被告不应该赔偿,被告同意承担喷漆和修复费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虽被告王瑞云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证据四、交强险保险单一份。证明肇事车辆黑RE36**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行驶证登记车主为高庆辉,被保险人为林海。经庭审质证,被告王瑞云、华安保险公司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五、照片6张。证明原告车辆受损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王瑞云、华安保险公司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王瑞云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照片3张。证明被告驾驶的车辆与原告所有的车辆发生碰撞,所造成的损失低于原告诉请的赔偿数额。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被告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修车费过高;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与原告提供的照片一致,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二、机动车保险赔款收据一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已经赔付车辆投保人林海财产损失1900元。经庭审质证,原来及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高庆辉、华安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根据本院确认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基本事实:原告王宇峰与丰瑞霞系夫妻关系。2014年12月10日9时15分许,王瑞云驾驶黑RE36**号轿车在佳木斯市建设银行门前停车起步时,与在长安路北侧辅路由东向西直行案外人丰瑞霞驾驶的黑D67**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王瑞云负责两车修车全部费用,此事故一次性和解。另查明,肇事车辆黑RE36**号中华牌轿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本院认为,被告王瑞云驾驶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与案外人丰瑞霞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瑞云负事故全部责任,丰瑞霞无责任。因被告王瑞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对原告车辆损失首先由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瑞云赔偿。被告王瑞云认为原告非交通事故当事人,不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本院认为,因被告王瑞云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车辆受损,原告作为车辆所有人有权要求被告王瑞云赔偿车辆维修费用,原告诉讼主体适格,被告王瑞云该项抗辩不予采纳。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提出其已将赔偿款1900元赔付案外人林海,其不应对原告的损失再次赔偿。本院认为,根据保险法相关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本案中,在原告未获得赔偿的情况下,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将保险金给付被保险人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被告华安保险公司的抗辩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车辆登记所有人被告高庆辉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高庆辉对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高庆辉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宇峰保险理赔金2000元;二、被告王瑞云赔偿原告王宇峰车辆维修费16959元;三、驳回原告王宇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元、保全费209元由被告王瑞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环宇人民陪审员 崔光俊人民陪审员 王晓艳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宋 健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