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盐刑终字第000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陈某、徐某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2)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盐刑终字第00081号原公诉机关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男,住阜宁县。因吸毒,于2014年9月2日被阜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3月30日经阜宁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年4月1日由阜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阜宁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男,住阜宁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2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3月30日经阜宁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年4月1日由阜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阜宁县看守所。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5年4月8日作出(2015)阜刑初字第0010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陈某、徐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理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上诉人陈某、徐某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陈某、徐某撤回上诉。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2015)阜刑初字第00102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何申华审 判 员 潘颖颖代理 审 判员 陈 杰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代) 宋玉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