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兖民初字第6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程某甲、李某与程某乙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甲,李某,程某乙
案由
解除收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1998年)》: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兖民初字第652号原告:程某甲,济南铁路局济西机务段退休工人。原告:李某,无职业。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建,兖州漕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程某乙,原兖州市橡胶厂下岗职工。原告程某甲、李某与被告程某乙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1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峰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甲、李某及委托代理人徐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程某甲、李某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婚后6年未生育子女,1968年2月通过亲戚介绍收养了被告,并将被告抚养成人,原告本以为收养被告老有所依,然事与愿违,在实际生活中被告拒绝履行赡养义务。现二原告年老多病,被告酗酒闹事,好吃懒做,经常打骂二原告,严重影响二原告的正常生活。为维护二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与被告解除收养关系。被告程某乙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二原告于××××年××月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1968年2月通过亲戚介绍收养了被告,当时被告仅一个多月,但未办理收养登记手续,由原告夫妇将被告抚养长大,被告于××××年××月结婚成家。原告称1995年起与被告分开居住之后,被告很少去原告处,但二原告照顾着被告的女儿。2015年2月开始,被告经常去原告处吃饭喝酒,酒后耍酒疯,损坏原告家的东西,扰乱了原告的正常生活,现二原告年老体弱,身患××,原告李某生活不能自理,平时由原告程某甲照料。2015年3月1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解除收养关系。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该案缺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证据:1、2006年7月15日署名为“程润田”、“程某乙”的字条1张,内容为:与程某乙断绝父子关系。2、2015年2月24日保证人为“程某乙”的书面保证书1份,内容为:从今以后不再打骂老人,有事来,没事不来,孝敬父母,不砸东西。因被告未到庭,无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的,其材料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合法的收养关系依法应予保护。被告自幼由原告夫妇抚养长大,原、被告双方虽未办理收养登记手续,但已构成事实上的收养关系。原告提交的2份书面证据,因被告未到庭,本院无法核实该证据的真实性。原、被告应珍惜建立起来的四十多年的父子、母子亲情关系,现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的收养关系,有违收养初衷,被告对抚养其长大的二原告不但应该在生活上给予关心、照顾,而且也应该给予精神上的慰藉。为构建和谐社会,希望双方能互相体谅与理解,现原告因琐事与被告发生矛盾,相信双方关系可以改善,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程某甲、李某与被告程某乙解除收养关系。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峰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唐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