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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怀民初字第002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袁国兰等与冯建海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立顺,袁国兰,冯建海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初字第00268号原告郭立顺,男,1939年9月21日出生。原告袁国兰,女,1946年8月19日出生。被告冯建海,男,1949年5月22日出生。原告郭立顺、袁国兰(同时出现简称二原告)与被告冯建海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燕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与被告冯建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我们和被告系东西院邻居,我们居东院,被告居西院。长期以来,被告强行占用我们家的胡同,之前在那儿养猪,后来又养起狗,并用自来水冲洗猪圈、狗窝,导致我们家北房和西厢房地基严重下沉,柱脚腐朽糟烂,墙体开裂,墙皮大面积脱落,墙体下半部严重潮湿,常年不干。后我们就此事找村委会和派出所解决无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将养在我们家胡同的狗牵走,把过道垒上,并赔偿房屋损失12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冯建海辩称,二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争议的过道是我家的,可以去现场查看,我土地证上标明的四至范围。因此,我不同意二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与被告同系怀柔区杨宋镇×村村民,且系东西院邻居,二原告居东院(门牌号为×1号),被告居西院(门牌号为×2号)。二原告的正房系1992年左右翻建,1993年二原告自他人手中购买所得。二原告家正房西侧的墙与被告家正房东山墙相距约1.1米,两墙之间的路面经过水泥硬化,道通南端未垒建卡墙封闭。被告正房东山墙与东厢房北山墙之间未垒建墙体,被告利用此处空地养了狗。二原告与被告因该通道的使用问题产生争议,后经村委会及派出所多次调解未果。2013年11月,二原告持诉称理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排除妨害并赔偿损失。2013年12月,本院作出(2013)怀民初字第058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冯建海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加长安装于被告冯建海正房上的太阳能热水器排水管,将太阳能热水器中排出的水排放到正房雨漏管中;二、驳回原告郭立顺、袁国兰的其它诉讼请求。判决后,二原告不服,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3月,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三中民终字第046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12月,二原告持诉称理由再次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移走养在诉争通道内的狗,将通道南端垒墙封闭,并赔偿房屋损失12万元。庭审中,被告持辩称理由不同意郭立顺与袁国兰的诉讼请求。经本院现场勘查,二原告的西厢房为砖泥结构,外墙未做防水和水泥勾缝,未留散水(是指建筑周围铺的用于防止雨水渗入的保护层),内墙现受潮痕迹,墙皮部分脱落,墙面出现裂缝,未见房地基下沉。经询,二原告称涉案房屋使用至今已二十余年,未经翻修。经质证,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且均无相关证据提供。经本院释明,二原告表示不申请对涉案房屋墙面裂缝与排水浸渗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房屋损失数额进行鉴定评估。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2013)怀民初字第05853号民事判决书、(2014)三中民终字第04608号民事判决书、本院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二原告主张其房地基下沉、北房及西厢房损坏,但经本院现场勘查,并未发现上述情况。考虑到涉案房屋的建造结构和时间,该房内墙面出现裂缝、墙皮脱落可能系由年久失修、雨水侵袭等多种原因所致,换言之,本院尚无法确认上述情况是否为被告原因所致。现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房屋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被告在正房东数第一间与东厢房北墙之间养狗对二原告并不构成妨害,且二原告无权要求被告垒建诉争通道卡子墙,故本院对二原告要求被告不得在被告东房山处养狗及垒建过道的请求不予支持。另需指出,二原告与被告均主张诉争通道为自己的宅基地使用范围,但双方均未提供证据加以佐证,且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本院对此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立顺、袁国兰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五十元,由原告郭立顺、袁国兰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燕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程永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