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狮刑初字第7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任淮河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淮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狮刑初字第725号公诉机关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淮河,男,1978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河南省沈丘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8日被抓获,同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狮市看守所。石狮市人民检察院以狮检公刑诉(2015)5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淮河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水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淮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间,被告人任淮河伙同韩振华(已判刑)预谋盗窃,经踩点后确定盗窃石狮市西环路东侧灵狮街某公司仓库内的布匹,并商议先行盗窃车辆用于运载赃物,之后又纠集王海军(已判刑)及张于磊(另案处理)共同作案。2013年1月1日凌晨,被告人任淮河伙同韩振华、王海军、张于磊共同驾驶租赁来的小轿车到福建省大田县均溪镇福田大道锦绣丽都小区含笑酒楼对面的路边,被告人任淮河与韩振华在车上等候,王海军、张于磊下车动手撬锁,盗走被害人肖某某停放的1辆金杯牌商务车,车内有1台华硕牌笔记本电脑、1部杂牌手机及6箱意犹未尽牌金银花凉茶(总价值人民币102449元)。盗车得手后,韩振华又纠集崔建礼(已判刑)参与作案。1月4日凌晨,被告人任淮河伙同韩振华、王海军、崔建礼、张于磊共同驾驶盗得的商务车到石狮市某公司仓库,撬门入内,盗走被害人洪某某存放的8456米仿天丝细斜弹力布(价值人民币140802.5元),载往崔建礼在惠安县的住处藏匿,后王海军等人将商务车开到野外偏僻处焚毁。案发后,布匹被追还被害人,其余赃款赃物无法追回。2014年12月18日,被告人任淮河在晋江市青阳一菜市场被公安人员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淮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肖某某、洪某某陈述,同案犯韩振华、王海军、崔建礼供述,证人李某某、葛某某证言,辨认笔录,户籍证明,工作说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指认作案现场照片,以及被告人任淮河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淮河伙同他人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赃物总价值人民币243251.5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属数额巨大。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任淮河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所盗布匹已被追回,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任淮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2021年12月17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任淮河与同案犯共同退赔赃物折价款人民币十万二千四百四十九元,发还被害人肖首洲。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书雄代理审判员 吴斌斌人民陪审员 郑秋玉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吴雪萍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