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东刑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97号公诉机关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山东省��营市,小学文化,农民,住东营市东营区。2014年11月18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营市看守所。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以东区检公刑诉(2015)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建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25日17时45分,被告人张某某驾驶鲁E669**号轻型普通货车,沿228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东营市东营区四干桥处时,与由西向东行至此处过公路的李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李某某当场死亡,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张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被告人张某某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5日17时45分,被告人张某某驾驶鲁E669**号轻型普通货车,沿228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东营市东营区四干桥处时,与由西向东行至此处过公路的李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李某某当场死亡,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张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杜浩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图、122接警记录单、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事科学技术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定意见、机动车及驾驶员信息、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经庭审举证、质证,均合法有效,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量刑事实: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拨打报警电话,并到公安机关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所犯罪行。本案民事部分经我院调解,由张某某所驾车辆的投保保险公司赔偿被害方各项经济损失。被告人亲属另代其支付被害方4万元,取得被害方谅解。上述量刑事实,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查获经过、122接警记录单、谅解书、民事调解书等证据证实,经庭审举证、质证,均合法有效,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提供的证��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后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到公安机关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能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考虑到被告人的行为属过失犯罪,能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实际,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吕珊珊人民陪审员  卞秀峰人民陪审员  李佐法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李清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