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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民���终字第002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陈鹏与贺文开、孙多早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鹏,贺文开,孙多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民一终字第002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鹏,男,1966年8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凤台县。委托代理人:曹军,安徽震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童亚宇,安徽震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贺文开,男,1973年5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凤台县。委托代理人:王怀正,安徽薛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多早,男,1963年7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凤台县。上诉人陈鹏与被上诉人贺文开、孙多早买卖合���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2014)凤民一初字第013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陈鹏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军、童亚宇,贺文开及委托代理人王怀正到庭参加诉讼;孙多早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贺文开原审诉称:2008年度,陈鹏、孙多早在曹集承建楼房工程,其给二人供应料子,累计供应料子价值20180元,有料单为证。后工程结束,该款经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陈鹏、孙多早归还拖欠黄沙、石子款2018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陈鹏原审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孙多早原审辩称:其并非与陈鹏共同建设楼房,其与陈鹏是同学关系,只是在工地打工,替陈鹏收料子,故其不同意由其还款。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份至2009年1月份,陈鹏因承建塘沿村新农村建设二期工程需要,与贺文开口头约定由其向工地提供石子和黄沙等建筑材料。贺文开指派曹克辉、王廷青、顾长友运送,送至工地后,由孙多早接收,并出具收据,至2009年1月份,陈鹏共计欠贺文开材料款20180元。工程结束后,上述欠款经贺文开多次催要,陈鹏至今未还。同时查明,陈鹏与孙多早系同学关系,孙多早受雇于陈鹏,为其管理工地,接收建筑材料。原审法院认为:贺文开与陈鹏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根据贺文开提供的收料单据,可以认定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孙多早作为陈鹏的雇员,其出具条据的行为应由陈鹏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现贺文开已按约定履行供货的义务,陈鹏应当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故对贺文开要求陈鹏支付货款2018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其要求孙多早支付货款20180元的诉讼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鹏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贺文开支付所欠货款人民币20180元;二、驳回原告贺文开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4元,由陈鹏负担。宣判后,陈鹏不服判决结果,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及理由为: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不是该工地的承包人,上诉人是在该工地打工的,涉案的38张收据并没有上诉人的签名,证人顾长友并不知情该工地的实际承包人是谁。一审涉及的两份调查笔录的被调查人并没有出庭作证,不能作为��案的依据。被上诉人贺文开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在一审第一次开庭的时候对此提出抗辩,一审法院不予审查,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贺文开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孙多早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二审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以及法院查明事实,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涉案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如何认定;二、贺文开起诉要求陈鹏支付货款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一、关于涉案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如何认定的问题。本院认为:贺文开向涉案工地提供石子和黄沙等建筑材料,该建筑材料均由孙多早接收并出具收据,大部分收据上均明确注明是由曹集陈鹏工地使用,陈鹏亦认可涉案建筑材料由其实际使用,且孙多早与陈鹏系同学关系,两人均在涉案工地干活,陈鹏对孙多早出具收据的行为不可能不知情,但其一直未提出异议,陈鹏辩称涉案建筑材料不是其购买,涉案工程亦不是其承包,但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综上,涉案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应当认定为陈鹏,陈鹏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孙多早系陈鹏雇员,在涉案工地担任收料员,其不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二、关于贺文开起诉要求陈鹏支付货款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本院认为:孙多早在一审法院的调查笔录中陈述其每年多次帮贺文开催要过欠款,另一被调查人贺文国也陈述贺文开在2014年春节前向陈鹏索要过欠款,另外,陈鹏虽然在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开庭审理时提出诉讼时效期间的抗辩,但在一审法院适用普通程序重新开庭进行审理时,陈鹏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诉讼时效期间的抗辩。综上,贺文开起诉要求陈鹏支付货款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05元,由陈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永代理审判员  汪传海代理审判员  张树引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齐 瑶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