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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中法立民终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永宏(香港)贸易公司与东莞展宏织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永宏(香港)贸易公司,温州市秦派文化用品有限公司,东莞展宏织带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东中法立民终字第1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永宏(香港)贸易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将军澳宝林邨宝德楼****室。授权代表:陈杰民。委托代理人:刘国平,广东莞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市秦派文化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九龙山路***号-2。组织机构代码:60934220-3。法定代表人:钱峰。委托代理人:李益鹏,浙江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展宏织带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沙田镇西太隆村。组织机构代码:75785527-0。法定代表人:陈杰民。委托代理人:庄煌,该公司员工。上诉人永宏(香港)贸易公司(下称永宏香港公司)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4)东二法民四初字第10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上诉称:(一)永宏香港公司在管辖权异议期间已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判令东莞展宏织带有限公司(下称展宏公司)对全部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而原裁定依据的理由就是永宏香港公司未要求展宏公司承担任何民事责任。现展宏公司已被诉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那么原裁定的依据显然不能成立。(二)永宏香港公司与温州市秦派文化用品有限公司(下称秦派公司)、展宏公司不应适用合同法调整而应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产品质量法调整。秦派公司是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展宏公司是产品销售者。据此,永宏香港公司选择以展宏公司住所地为管辖地,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驳回秦派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申请。被上诉人秦派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永宏香港公司称在管辖权异议期间已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判令展宏公司对全部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与事实不符。秦派公司从未收到永宏香港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只在2014年8月22日谈话笔录当日收到一份增加诉讼请求说明,内容是请求判令秦派公司给付永宏香港公司利息13376元人民币,并没有增加对展宏公司的诉讼请求,在8月22日的谈话笔录里也没有,永宏香港公司也承认将展宏公司列为被告是为了法院查明事实。因此,原审以此作为裁定的理由符合相关事实和法律规定,永宏香港公司的上诉不能成立。永宏香港公司在其诉状及2014年8月22日的谈话过程中均主张与秦派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以买卖合同纠纷为案由向原审起诉。根据民诉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将本案移送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管辖并无不当。综上,请求维持原审裁定,驳回永宏香港公司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展宏公司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永宏香港公司起诉秦派公司、展宏公司,并要求秦派公司承担全部的民事责任。该案原审法院在对案涉管辖权异议调查中,永宏香港公司增加了请求展宏公司承担100元的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故原审裁定认为永宏香港公司并未要求展宏公司承担任何民事责任,认定展宏公司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与事实不符。从本案的买卖关系中,展宏公司与永宏香港公司签订合同,展宏公司又与秦派公司签订合同,且展宏公司又有收货的行为,永宏香港公司向秦派公司付款,因此,展宏公司是与本案有密切联系的重要的当事人,展宏公司作为被告能够帮助法院查明本案的事实,故展宏公司应当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展宏公司的住所地在东莞市沙田镇,上诉人永宏香港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选择向展宏公司住所地辖区的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依法应予受理。综上,永宏香港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4)东二法民四初字第109-1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管辖。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杜新春审判员  贾鸿宾审判员  李远伦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李丽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