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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民一终字第06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王立阔与天津四季春天商场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市和鑫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一终字第06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四季春天商场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杨村中信广场F区B-503。法定代表人张进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强,天津毕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立阔,无职业。委托代理人李述慧,天津吴兆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和鑫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大孟庄镇政府南侧38号。法定代表人刘永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小勇,天津雄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天津市川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徐官屯工贸大街96号。法定代表人高学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峰,天津至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天津四季春天商场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季公司)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2014)武民二初字第34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四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强、被上诉人王立阔的委托代理人李述慧、被上诉人天津市和鑫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鑫物业)的委托代理人范小勇,被上诉人天津市川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原告与被告四季公司签订《京津时尚广场商业用房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坐落于天津市武清区京津时尚广场3号地2层202号商铺一处出租给被告四季公司,租赁期限为2010年10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止,租金标准为2010年10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被告四季公司按2550.66元/月向原告支付租金,租金支付日期为被告四季公司按季度向原告支付租金,每季度第一个月之第1日至15日,违约金约定为,被告四季公司无正当理由逾期向原告交付租金,四季公司应按逾期每日依本年度约定租金的0.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10年10月30日被告四季公司与第三人川海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书》,将原告商铺及其他商铺出租给第三人川海公司,合同期限为2011年1月2日至2016年1月27日止。相应合同签订后,被告四季公司自2013年4月开始未给付原告租金,经原告催要未果,故提起诉讼。庭审中,被告四季公司称原告与四季公司、第三人川海公司与四季公司签订合同中四季公司的权利义务已经全部转移到被告和鑫物业,被告和鑫物业称二被告确实曾协商过,但权利义务并未实际转移,原告、第三人川海公司称相应合同权利义务转移的情况不知道,也未参与,不认可。同时,第三人川海公司表示不同意代四季公司给付原告租金及违约金。原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四季公司解除合同;判令被告四季公司支付原告租金45911.88元(2013年4月至2014年8月31日共17个月)、违约金7652元(2013年4月16日至2014年8月31日共500天);诉讼费用由被告四季公司承担。原审人民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四季公司签订的《京津时尚广场商业用房租赁合同》系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双方的租赁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原告将相应商铺出租给被告四季公司,被告四季公司应及时按约定给付原告租赁费,借故拖延拒绝给付是错误的,被告四季公司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原告多次向被告四季公司主张租赁费,被告四季公司均未履行,现第三人川海公司亦表示不同意代四季公司给付原告租金及违约金,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四季公司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租金经计算为43361.22元(2550.66元×17个月),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未超过原告与被告四季公司合同约定的标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四季公司虽主张其与被告和鑫物业已经进行了合同权利义务的转移并且原告知道、认可,但被告和鑫物业、原告、第三人川海公司均不认可,现被告四季公司对于其主张原告知道、认可权利义务转移提交证据不足,原审法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二被告、第三人之间如有纠纷可另行解决。此案经调解,各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八条、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与被告四季公司签订的《京津时尚广场商业用房租赁合同》;二、被告四季公司给付原告租金43361.22元(2013年4月至2014年8月31日)、违约金7652元(2013年4月16日至2014年8月31日),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担负。原审人民法院判决后,上诉人四季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认为,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已经与和鑫物业签订商业管理转让协议书,涉案的合同信息资料等均已完成交接工作,上诉人及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该事实。基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已就包括被上诉人王立阔商铺在内的租赁合同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和鑫物业的事实,该租赁合同中承租方的义务应由和鑫物业承继,并应由和鑫物业承担违约责任。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已将涉案租赁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给和鑫物业,并实际完成交接,各业主并未提出异议,是对转让协议的认可,同意债务转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后续发生的各业主与和鑫物业租金支付纠纷,不应将上诉人列为被告,而应列为第三人。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给付租金及违约金等责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王立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和鑫物业辩称,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坚持一审时答辩意见。被上诉人川海公司辩称,同意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立阔与上诉人签订的《京津时尚广场商业用房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被上诉人王立阔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上诉人未依约支付租金,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向被上诉人王立阔支付租金和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上诉人主张其已将包括涉案商铺租赁合同在内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被上诉人和鑫物业并已实际交接,应由被上诉人和鑫物业向被上诉人王立阔承担违约责任,但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转让合同权利义务的行为经过了王立阔的同意,被上诉人和鑫物业、王立阔、川海公司对此均不予认可,故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75元,由上诉人天津四季春天商场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鸿云审 判 员  王宗新代理审判员  张贝贝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刘振铭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