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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修民二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修水县支行与杨隆生、毛彦连、孙其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修水县支行,杨隆生,毛彦连,孙其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修民二初字第4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修水县支行。住所地修水县义宁镇凤凰山路**号。法定代表人王添华,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余强,该支行部门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兴达,该支行客户经理。被告杨隆生,男,1975年2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毛彦连,女,1975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孙其春,男,1953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修水县支行(简称农行修水支行)与被告杨隆生、毛彦连、孙其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修水支行委托代理人余强、吴兴达,被告杨隆生、被告孙其春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彦连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修水支行诉称,被告杨隆生、毛彦连夫妇因养猪生意资金周转向原告申请贷款5万元,被告孙其春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原、被告三方于2010年5月15日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万元,期限三年,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自助可循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利率上浮30%,按季支付利息。被告孙其春在合同上签字并出具了保证担保承诺书。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杨隆生给予了农户小额贷款授信5万元。自2010年5月15日起被告杨隆生多次自助借款,最后一次于2011年4月30日借款5万元,到期日为2012年4月29日。该笔借款到期后,原告经催讨未果,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9454元以及催讨该贷款车旅费、工资等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隆生辩称,贷款业务申请书、借款合同上的杨隆生、毛彦连签名均系其本人所为,但该款实际借款人为王冬根,本人现无偿还能力。被告毛彦连未答辩。被告孙其春辩称,《保证担保承诺书》和借款合同上的签名系本人所为,当时是王冬根和原告工作人员拿合同在本人单位所签。本人签名时,借款合同为空白合同,本人认为是王冬根借款才为其提供担保,现借款人已变更,本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请法院驳回原告对本人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9日,原告农行修水支行与被告杨隆生、孙其春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杨隆生因养猪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借款50000元;放款途径,按合同约定发放至借款人银行卡(卡号:6228410930159570210);用款方式,自助可循环方式。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自2010年5月15日至2013年5月14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但借款金额不得超过50000元,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按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浮20%,借款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自调整之日起,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上浮20%;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结算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人须于每一结息日将应付利息存入约定的银行卡。如本金偿还日不在结算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采用最高额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保证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满之日起二年;违约责任,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该合同对其它相关事项亦作了约定。原告作为贷款人与借款人杨隆生、毛彦连,担保人孙其春在合同上签字捺印,被告孙其春于2010年4月8日向原告出具《保证担保承诺书》,约定其对被告杨隆生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直至全部贷款本息还清为止。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杨隆生给予了农户小额贷款授信5万元。另查明,被告杨隆生与毛彦连系夫妻关系。2010的5月15日起,被告杨隆生上述账户内借款被自助使用,最后一次于2011年4月30日借款5万元,到期日为2012年4月29日。借款后,被告杨隆生上述账号内被自助归还利息4868元。截至2014年12月12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9454元,合计59454元,原告经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催讨贷款差旅费、工资等2000元的诉诉请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保证担保承诺书》等证据在卷证实,且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农行修水支行与被告杨隆生、毛彦连、孙其春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贷款借款合同》系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杨隆生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隆生辩称该借款实际用款人为王冬根,但本案借款合同当事人为原告及三被告,作为合同相对方的被告杨隆生、毛彦连,依据法律规定,应负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故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该借款属被告杨隆生与被告毛彦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原告主张两被告共同承担还款义务,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借款偿还期限届满日为2012年4月29日,根据双方约定保证期为两年,即从2012年4月30日至2014年4月29日,但原告于2014年12月25日才起诉,已过保证期间,被告孙其春担保责任应免除,故原告要求被告孙其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毛彦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杨隆生、毛彦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修水县支行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9454元,合计59454元。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修水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6元,由被告杨隆生、毛彦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小连代理审判员  杨丽敏人民陪审员  何玉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戴文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