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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怀法冷民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卢某某与蔡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某,蔡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怀法冷民初字第88号原告:卢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女,律师。被告:蔡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植某某,男,法律工作者。原告卢某某诉被告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文坚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植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某某诉称,某年原被告在广州打工时自行认识,于某年某月某日生育女儿蔡OO,并于某年某月某日补办结婚证。结婚之前,原告就发现被告有好赌的恶习,每次说他,被告都向原告承诺会戒掉,但结婚之后,被告却仍然如此,在原告做月子的时候,被告也没有减少出去赌博的次数,因此在外欠下很多赌债。双方感情也越来越淡化,2014年,法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双方自此之后一直没有联系。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准予原、被告双方离婚,婚生女儿蔡OO由被告抚养,本案诉状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蔡某某辩称,原告所说夫妻感情破裂不是事实,双方于某年结婚,至今已有十年多,并生育有一女,应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另外本人提供5份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很好,完全有和好可能,因此,本人表示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某年原、被告在广州打工时自行认识恋爱,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双方于某年某月某日生育女儿蔡OO,某年某月某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尚可。期间,双方为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后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2014年7月21日,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双方离婚。双方一直分居至今。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准予原、被告双方离婚,婚生女儿蔡OO由被告抚养,本案诉状费由被告承担。庭审时,原、被告双方表示没有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告卢某某与被告蔡某某恋爱相识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并补办登记结婚并生育有一女。,应认定其双方有一定的婚姻感情基础。但双方互不珍惜夫妻感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导致因家庭琐事而发生矛盾。原告在第一次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双方离婚后,双方仍未能有根本好转,鉴于原、被告双方分居多年互不尽夫妻义务的事实,应认定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被告双方婚生女儿的抚养问题,因婚生女儿现在由被告胞姐带养,且在广东阳春读书生活。而在庭审中,原告表示优先由被告选择其女儿抚养权,因此原、被告婚生女儿由被告蔡某某抚养为宜。原、被告离婚后,原告卢某某还应承担抚养女儿蔡OO抚养费,根据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本院酌定原告卢某某每月支付女儿蔡OO抚养费300元、至女儿年满18周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卢某某与被告蔡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儿由被告蔡某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卢某某从2015年5月6日起每月支付300元给被告蔡某某作为女儿蔡OO抚养费(直至女儿年满18周岁为止),原告卢某某有探望女儿的权利,被告蔡某某有协助探望的义务。女儿长大后,随父随母由其选择;三、驳回原告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卢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文坚生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谭思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