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商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郑海峰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饶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海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饶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商初字第167号原告郑海峰,男。委托代理人钟海,山东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饶支公司,住所地:广饶县孙武路160号。负责人燕淑和,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松,男,汉族,系该公司职工。原告郑海峰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饶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广饶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桂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海峰委托代理人钟海、被告平安财险广饶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郑海峰实际投资登记注册在东营人和物流有限公司名下的鲁EXXXX**/鲁EPX**挂车在被告处投有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险、货物责任保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8月7日至2014年8月6日。2013年11月15日,驾驶员刘国亮驾驶该保险车辆行驶至山东省荣成市虎山镇704省道与威石一级路交叉路口处与刘金峰驾驶的鲁BNXX**车发生交通事故,经荣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该起事故给原告造成车辆损失241059元,货物损失321709.80元,乘车人焦洪祥死亡赔偿525000元,施救费18000元,共计1105768.80元。荣成市人民法院判决对方肇事车方及承保保险公司共计赔偿原告605384.40元。余损失495384.40元,被告应按保险合同予以理赔,但被告拒绝对原告进行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保险理赔款495384.4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死亡赔偿金200000元,车辆损失120529.50元,施救费9000元,合计329529.5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死者焦洪祥是农村户口,我方主张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赔偿焦洪祥的死亡赔偿金及抚养费,请法院在保险范围内依法判决。原告为证实自己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合同书、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险保单、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单各一份,拟证明:1、肇事车辆鲁EXXXX**/鲁EPX**挂实际车主系原告郑海峰,郑海峰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肇事车辆鲁EXXXX**/鲁EPX**挂在被告公司投保车损险、车上人员险、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不计免赔。3、被告主体适格,应依法按合同约定承担责任。证据二,成品油运输合同、产品购销合同、赔偿协议、收据各一份,过磅单复印件2份、称重单复印件1份、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拟证明因本案肇事行为给原告车辆造成货物损失40.93吨,计款321709.80元。原告赔偿了货主321709.80元。证据三,死亡赔偿协议书、死亡赔偿补充协议书,收到条三份、银行回单三份,死者焦洪祥家庭关系证明一份、火化证明复印件、户口薄复印件、死亡证明、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收条一份,拟证明因本案诉争肇事行为造成乘车人焦洪祥死亡,原告赔付焦洪祥家属520000元,其他损失5000元(为获得焦洪祥死亡的相关材料而支付的费用)。证据四,(2014)荣民初字第91号判决书一份,拟证明:1、因本案诉争肇事行为给原告造成施救费损失18000元及车辆损失240159元。2、原告提交的第一、二、三、四组证据均已经该判决书确认。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了以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据二货物损失我方已经赔偿。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同答辩意见,其他损失我方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金额有异议,无相关证据证明合理性。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鉴定报告书作以下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货物损失已经赔偿,原告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有异议,但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四,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证明的事实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8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原告在被告处为鲁EXXXX**/鲁EPX**挂车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和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8月7日至2014年8月6日。商业险投保险种为第三者责任险(主车1500000元,挂车1026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200000元)、机动车损失险(主车243000元,挂车50000元),不计免赔率覆盖上述险种。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机动车的各项保险费用。2013年11月15日0时53分许,刘金峰驾驶鲁BN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704省道由东西行,行驶至与威石一级路交叉路口处,与原告驾驶员刘国亮的驾驶EX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上乘坐焦洪祥)牵引着鲁EPX**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沿威石一级路由北向南超速行驶时相撞,致焦洪祥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相撞后,鲁EXXXX**/鲁EPX**挂号重型罐式车发生侧翻,油罐内所载油料流入路口东南侧沟渠后,造成流经沟渠、下游鱼塘、水井等不同程度污染,公路沥青路面受损。经荣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焦洪祥不承担事故责任。该起事故给原告造成车辆损失241059元,货物损失321709.80元,乘车人焦洪祥死亡赔偿525000元,施救费18000元,共计1105768.80元。荣成市人民法院(2014)荣民初字第91号判决对方肇事车方及承保保险公司共计赔偿原告605384.40元,余损失495384.40元,被告已支付货物损失160854.90元。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死亡赔偿金200000元,车辆损失120529.50元,施救费9000元,共计329529.50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订立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在保险期间内,原告驾驶员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造成车辆损失及人员损害,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条件,被告对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付。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200000元、车辆损失120529.50元、施救费9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死者焦洪祥是农村户口,应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赔偿焦洪祥的死亡赔偿金及抚养费的主张,但荣成市人民法院已对该赔偿标准进行了判决认定,且该判决书已经生效,所以对被告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饶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郑海峰车辆损失120529.50元、死亡赔偿金200000元、施救费9000元,共计329529.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31元,减半收取4366元,由原告负担1462元,被告负担2904元。原告已经预交上述费用,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2904元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桂婷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徐真真附本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第五十五条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