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保民二终字第5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高玖山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郭孟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高玖山,郭孟刚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2012年)》:第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2009年)》:第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保民二终字第5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朝阳南路85号。负责人王冠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志强,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玖山,工人,住高阳县。委托代理人魏家旺,河北榜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孟刚,工人,住高阳县。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法院(2014)高民初字第8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1月14日19时许,被告郭孟刚驾驶冀F×××××号三马车沿高阳县三利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高阳县华百超市附近处,与前方行人高玖山相刮,造成高玖山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11月26日,高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孟刚负事故全部责任,高玖山无责任,双方签收后均未提出异议。被告郭孟刚当庭表示异议,认为因原告横穿公路时突然加速奔跑导致被告躲闪不及,才造成此次交通事故,故原告对此次事故亦应承担一定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高玖山于2013年11月14日至2013年12月6日在高阳县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2778.58元,有相关住院病历、诊断证明、收费票据、费用清单证实。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计算22天共计2200元,误工费按受伤前日平均工资110元计算112天(住院期间22天+出院后休息90天),共计12320元;并提交高阳县绿洲染织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工资收入证明、工资表;护理费为护理人员张月按河北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2580元/年计算原告住院期间22天,共计1364元;并提交张月户口页复印件。被告郭孟刚对原告住院病历、诊断证明、收费票据、费用清单、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均无异议;认为原告方未提供考勤表且工资收入证明没有经办人签字,不是原始证明,误工时间应为诊断证明书中所载2个月;交通费过高,结合原告方实际情况,只认可5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费用清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认为诊断证明和住院病历中均记载有××,应酌情予以剔除;住院病历的体温单中记载原告在住院期间有外出情况,故医疗费票据中收取的床位费用与其实际住院天数不符;医嘱只有6天,并不完善,证实原告住院天数不足的情况,认为住院天数以10天为宜;诊断证明中所载修养期为2个月,应包含住院期间22天,原告主张的误工天数不符合公安部出具的鉴定标准,且与原告的伤情不对应;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以50元/天为宜;护理费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认可按照河北省2014年农、林、牧、鱼业平均工资计算;原告方未能提交与用人单位间的劳动合同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且其提交的营业执照不合法,年检情况不详,工资表未加盖财务公章,此三份证据不能证实原告实际收入情况;关于交通费原告方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不予认可。另查明,被告郭孟刚驾驶的冀F×××××号三马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此事故发生的时间在该保险期限内。被告郭孟刚主张经交警大队调解已支付原告赔偿款12000元,在双方达成协议后又付原告伤情补偿费1000元,要求保险公司理赔款中不超过12000元的部分归其所有,并提交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复印件、协议书、伤情补偿款收条。原告对于协议书、伤情补偿款收条均无异议,但不认可已收到12000元赔偿款,认为被告方提交的赔偿凭证复印件形式不合法,应是收条的形式且该凭证上仅有盖章,没有办案人员的签名,也没有该款项是否履行的书面说明。经本庭庭后核实,办案交警刘彦昭证实,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未在交警队支付赔偿款。又查明,被告郭孟刚于2001年11月8日在河北省保定市农机安全监理所初次领取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L,有效期2007年11月8日至2013年11月6日;于2013年11月26日在河北省保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领取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C4,有效期限2013年11月26日至2019年11月26日。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郭孟刚驾驶冀F×××××号三马车与前方行人高玖山相刮,造成高玖山受伤。高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孟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高玖山无责任,原告高玖山、被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被告郭孟刚虽当庭表示异议,但既未在法定期限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也未能提交任何证据支持其主张,故原审法院对该认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驾驶员郭孟刚的机动车驾驶证L本、C4本于事故发生时均未在有效期内,但其机动车驾驶证并未被依法吊销,应属逾期未换领驾驶证的情况,且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未认定被告郭孟刚为无证驾驶,故原审法院对被告郭孟刚具有相应驾驶资格,属于保险赔偿责任范围予以确认。被告郭孟刚主张经交警大队调解已支付原告赔偿款12000元,但原告方对此不予认可,且办案交警刘彦昭已经出具情况说明,证实郭孟刚并未在交警队向高玖山支付赔偿款,故原审法院对被告郭孟刚的主张不予采信。事故发生后,原告高玖山于2013年11月14日至2013年12月6日在高阳县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2778.58元,有相关住院病历、诊断证明、收费票据、费用清单证实;其入院诊断中所载××,出院诊断中亦有记载,故原审法院对医疗费2778.58元予以确认。原告在高阳县绿洲染织有限公司工作,虽未提交与用人单位间的劳动合同、考勤表,但该公司营业执照、工资收入证明、工资表足以证明其在该公司工作的事实,故误工费按原告受伤前三月日平均工资3300元÷30天计算;结合原告伤情,参考诊断证明书中所载“建议继续休养2个月”,误工天数按住院期间22天加出院后60天计算为宜,误工费共计9020元。护理人员张月其户口页显示为非农业,故护理费按河北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2580元/年计算原告住院天数22天,共计13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50元/天计算,原告住院22天,计11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过高,结合实际,以100元为宜。综上,原告高玖山的损失为:医疗费2778.58元、误工费9020元、护理费13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14326.5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高玖山14362.5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高玖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元,减半收取137元,由原告高玖山负担33元,被告郭孟刚负担104元。判决后,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为:此案不属于保险责任,郭孟刚一审时提交交警队事故凭证证明已履行赔偿责任,故高玖山不再具有主张赔偿的主体资格。此案肇事司机所持L本驾驶证与车辆行驶证准驾车型不一致,系无证驾驶,其虽提供了C4驾驶证,但法院审理时已查明事故发生时均不在两份驾驶证的有效期限,鉴于其违反了我国道交法及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认为其明确为无证驾驶行为,不属于保险责任,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审法院审查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要求二审法院判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高玖山答辩称,1、本案中所涉赔偿数额各方均无异议,应予维持。通过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被上诉人均未提起上诉的情况表明,本案中各方对一审认定的赔偿数额的合理合法性均不持异议,因此对于一审确定的赔偿数额,二审亦应予以确认维持;2、被上诉人郭孟刚是否具有驾驶资格均不阻却上诉人向我方赔偿的义务。对于此次事故中被上诉人郭孟刚所驾驶的冀F×××××号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的事实,各方均是认可的,虽被告准驾车型不符,应为无证驾驶,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无证驾驶等情况均不属于上诉人拒绝向我方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的合法理由,而根据庭后法庭调取交警证据显示,被上诉人郭孟刚确实没有给付我方12000元的赔偿,我方在未得到任何赔偿的情况下,无论郭孟刚是否被认定为无证驾驶,上诉人均应承担赔偿责任;3、据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主要源于被上诉人郭孟刚在持有L、C4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肇事车辆,是否属于无证驾驶的情形,是法律适用和对法律规定理解的问题,因此上诉人所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是不恰当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节约审判资源,依法裁判。被上诉人郭孟刚未提出书面或口头的答辩意见。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七)项之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应当于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满前九十日内,向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地车辆管理所申请换领。超过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一年以上未换证的,注销其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证规定有效期是公安机关对机动车驾驶人进行行政管理的需要,驾驶证的有效期不是机动车驾驶人驾驶资格的有效期,驾驶证过期并不必然导致机动车驾驶证持有人丧失驾驶资格的法律后果,驾驶证过期未换证在交管部门依法处理后予以换证。一审法院以机动车驾驶证并未被依法吊销,属于逾期未换领驾驶证的情况,结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未认定郭孟刚为无证驾驶的结果,认定被上诉人郭孟刚具有相应的驾驶资格,理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一审法院依据办案交警出具的情况说明,对高玖山已经获取赔偿款的事实不予采信,上诉人主张高玖山已获赔偿款,丧失主张赔偿的主体资格,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亦未提供其他证据反驳一审认定的事实,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高玖山14362.58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4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晓静代理审判员  张亚男代理审判员  安晨曦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何 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