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余丈民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余姚市宏兴水泥建筑材料厂与宁波市福来特钢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姚市宏兴水泥建筑材料厂,宁波市福来特钢管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丈民初字第125号原告:余姚市宏兴水泥建筑材料厂。住所地:余姚市丈亭镇龙南村。代表人:王建国,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罗琼,该厂职员。被告:宁波市福来特钢管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丈亭镇龙南村。法定代表人:胡华明,该公司董事长。原告余姚市宏兴水泥建筑材料厂诉被告宁波市福来特钢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余姚市宏兴水泥建筑材料厂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先行进行调解。因调解不成,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正式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干闻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姚市宏兴水泥建筑材料厂的委托代理人罗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市福来特钢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姚市宏兴水泥建筑材料厂起诉称:原告余姚市宏兴水泥建筑材料厂与被告宁波市福来特钢管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1日签订了厂房租赁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将坐落于余姚市丈亭镇龙南村49号的厂房租赁给被告使用,租赁厂区总面积为12000平方米,其中建筑面积为2464平方米。厂房租赁期限自2013年4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止,第一年至第三年的年租金为580000元(不含税),第四年至第六年的年租金为620000元(不含税)。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厂房交付给被告使用。但2014年,被告因经济原因已中止经营,故被告实际已无继续履行租赁协议的能力。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4月1日签订的厂房租赁协议;2.判令被告对所租赁的厂房恢复原状,腾空并搬离所租赁的厂房,并赔偿原告2015年4月1日起至实际搬离时止按年租金580000元计算的租金损失;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余姚市宏兴水泥建筑材料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厂房租赁协议1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4月1日签订厂房租赁协议,双方存在租赁关系的事实。2.国有土地使用证1份(复印件),拟证明坐落于余姚市丈亭镇龙南村49号的土地使用权归原告所有的事实。3、照片1组,拟证明所涉厂房的现状,厂房有所损坏的事实。被告宁波市福来特钢管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出示并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宁波市福来特钢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对证据的依法认定。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对原告所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保护。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厂房租赁协议并要求被告腾空厂房,因被告已因经济困难而停止生产,并对租金久拖不付,原告多次催讨亦未履行,符合合同解除的条件。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依法返还租赁物,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余姚市宏兴水泥建筑材料厂将租赁的厂房交付被告宁波市福来特钢管有限公司使用,被告应当按双方约定支付租金,而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宁波市福来特钢管有限公司至今尚未支付所欠租金,显属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4月1日起至实际搬离时止按年租金580000元计算的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宁波市福来特钢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及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余姚市宏兴水泥建筑材料厂与被告宁波市福来特钢管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1日签订的关于余姚市丈亭镇龙南村49号的厂房租赁协议;二、被告宁波市福来特钢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腾空坐落于余姚市丈亭镇龙南村49号的厂房;三、被告宁波市福来特钢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余姚市宏兴水泥建筑材料厂自2015年4月1日起至厂房实际腾空之日止按年租金580000元计算的租金,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的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宁波市福来特钢管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缴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我院账号(账号户名: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局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干闻宇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代书记员 郑璐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