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喀平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原告倪某某、李某某诉被告司某某、季某某、羿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某某,李某某,司某某,季某某,羿某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喀平民初字第13号原告:倪某某,男,1959年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喀左县南哨镇。原告:李某某,女,1957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喀左县南哨镇。被告:司某某,男,1980年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喀左县山嘴子镇。被告:季某某,男,1974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喀左县山嘴子镇院。被告:羿某某,女,1979年5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喀左县南哨镇。被告:王某某,男,1979年4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喀左县白塔子镇。原告倪某某、李某某诉被告司某某、季某某、羿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某某、李某某,被告季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司金龙、羿秀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某某、李某某诉称:2014年11月25日,被告司某某、季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5000元,约定月息10分,并以房屋和车抵押,逾期偿还借款额的两倍。给原告出具借条。被告羿某某、王某某为担保人。请求被告司某某、季某某偿还借款75000元和利息并支付违约金,被告羿某某、王某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季某某辩称:借款属实,但时间是2012年11月25日。原告倪某某和被告司某某私自改为2014年11月25日。所以,本案与答辩人无关。被告王某某辩称:被告司某某、季某某向原告借款属实。时间是2012年11月25日,还款日期是2012年12月25日。到原告起诉时已过担保期限,因此,不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5日,被告司某某、季某某向原告借款75000元,还款日期是2012年12月25日,约定月息10分,并以房屋和车抵押,逾期偿还借款额的两倍,被告羿某某、王某某为担保人,给原告出具借条。此后,原告倪加才和被告司金龙私自借款时间改为2014年11月25日,还款日期是2014年12月25日。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司某某、季某某作为借款人,应付偿还义务。因原告未在二年内主张权利,被告羿某某、王某某的担保已过担保时限,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息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逾期偿还借款额的两倍违约金的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司某某、季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内,偿还给原告倪某某、李某某人民币7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驳回原告要求被告羿某某、王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6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司某某、季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白志强审 判 员 任洪利人民陪审员 黄福贵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夏立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