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终字第1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上诉人纪立安、纪全发、纪婷与被上诉人戴华居住权确认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纪立安,纪全发,纪婷,戴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终字第11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纪立安,男,1965年10月1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濮承君,江苏容熙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纪全发,男,1937年4月2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濮承君,江苏容熙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纪婷,女,1989年1月1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濮承君,江苏容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戴华,女,1969年7月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龚权,江苏刘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纪立安、纪全发、纪婷因与被上诉人戴华居住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4)江宁民初字第21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戴华原审诉称,其与纪立安原系夫妻关系,2010年5月4日办理离婚手续。2010年9月,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对其与纪立安位于村西岗的房屋拆迁,在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明确被拆迁人是戴华、纪立安、纪全发、纪婷四人,安置四人大、中、小共计七套房屋。2011年5月10日,其与纪立安就离婚后的财产分配签订离婚财产协议书,确认其在东山街道大里社区村西岗83号房产中享有约30平方米,两间房,并约定拆迁后其享有一套60平方米的安置房。现纪立安、纪全发、纪婷将上述七套房屋占为己有,其多次交涉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确认南京市江宁区上坊保障房大里聚福城华庭南园某幢403室房屋(以下简称某幢403室房屋)的居住权归其享有。纪立安、纪全发原审辩称,1、原东山街道大里社区村西岗83号所有的房产均属于纪全发所有,纪立安没有房产,诉争的403室房屋属于纪全发所有并登记于纪全发名下。2、纪立安与戴华在2010年5月4日协议离婚时已明确无家庭财产和债权债务纠纷,2011年5月10日的离婚财产协议书是戴华以自杀等胁迫的方式逼纪立安所签,是无效的。3、戴华在其处生活半年,双方感情基础较差,戴华并未在其处建房。综上,请求驳回戴华的诉讼请求。纪婷原审辩称,其与戴华无任何事实上的利益纠纷,不应作为被告,请求驳回戴华对其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9日,戴华与纪立安登记结婚。2010年5月4日,戴华与纪立安协议离婚并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双方在离婚协议书第二项“家庭财产、债权、债务处理:(家具、电器、首饰等)”栏填写“无”,在第三项“住房安排:(地址、产权、居住权等)”栏填写“无”,另手写“双方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对本协议完全自愿,没有不同意见。”2010年9月30日,江宁区人民政府东山街道办事处(甲方)与纪全发、纪立安、戴华、纪婷(乙方)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协议书载明,甲方拆除乙方实行产权调换的住宅主房(240㎡内)砖混246.46㎡,砖木176.39㎡,补偿单价为1345/1225元/㎡,补偿款为547567元;甲方同意乙方购买产权调换房大套(约120㎡)壹套、中套(90㎡)叁套、小套(约60㎡)叁套,合计柒套,……。该协议乙方落款处“戴华”的签名系纪立安代签。2014年5月的《东山街道拆迁分房资金结算表》载明,被拆迁户主姓名:纪立安、纪全发、戴华、纪婷,协议分房面积570㎡,约120㎡一套,约90㎡叁套,约60㎡叁套,合计七套,实际分房面积及房号分别为:北11幢1303室93.18㎡、北2幢401室108.71㎡、南5幢1502室95.29㎡、南1幢706室95.29㎡、南某幢403室65.55㎡、北2幢403室69.68㎡、北2幢1306室69.68㎡,超面积购房款55105元,补助发放款为132013元。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大里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里居委会)于2014年6月23日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戴华现临时居住在大里社区村西岗村老人房3排9号,该房屋是南京市保障房,拆迁临时安排给纪立安父亲纪全发过渡居住的,在南京市保障房分房入住后将统一收回并拆除;戴华在本辖区内无其它住房。大里居委会于2014年7月7日又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根据查看拆迁办分房登记窗口表,大里聚福城华庭南园某幢403室,登记人为纪全发,情况属实。”双方争议的某幢403室房屋尚未领取房屋权属证书。另查明,纪全发曾向原江宁县上坊乡大里村民委员会申请建房,原住房面积为173.8m2,家庭人口7人,申请在原宅基地上翻建混合结构楼房,建筑面积138.6m2、底层面积68.4m2、占地面积68.4m2。1994年3月9日,江宁县上坊乡大里村民委员会同意纪全发翻建楼房68.4m2。同日,纪立安出具承诺,自愿将产权房与前妻戴华合并计算,参加拆迁产权置换,如今后产生的一切矛盾,与拆迁办无关。戴华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1、2011年5月10日的《离婚财产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女方为戴华,男方为纪立安,协议载明:“男女双方于2009年登记结婚,因双方性格不和,感情确已破裂,于2010年5月4日自愿离婚,因男方过错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手续时对财产未做分配,现经双方本着诚实信用,公平,公开,协商一致原则,特对财产分配达成以下协议:一、位于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大里社区村西岗83号房产,女方在原有房屋旁边自建两间砖木结构房,面积为30平米,该两间房屋产权归女方所有。二、上述房产将来拆迁后,因女方已单独立户,按照拆迁协议的相关政策规定,享受国家对于拆迁安置的30平米户头补偿,女方对于应分得到的60平方米的房屋一套享有完全自主产权,男方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涉。……”在该协议下方男方落款处有“纪立安”签名,日期为2011年5月10日,女方落款处有“戴华”签名,日期为2011年5月10日,并有两名证明人签名。证据2、证人证言,戴华申请证人徐某出庭作证,证明其在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大里社区村西岗83号建造了30平方的房屋,关于建房时间,戴华陈述为2010年7月左右,具体记不清楚,系在与纪立安结婚后、离婚前,具体位置在靠近院子大门里边。徐某出庭陈述,其与戴华系朋友关系,戴华在2009年秋天左右在纪立安家建造了两间小瓦房,从北向南走进院子门,离院子门2、3米处,其中一间用来做车库,另一间未使用,戴华于2009年向其借款1000元用于粉刷时和其说出了2000元给纪立安,由纪立安找人盖了这两间房。纪立安、纪全发、纪婷对戴华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于证据1离婚财产协议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协议书手写部分均是圆珠笔书写,不符合书写规范;该协议书与在民政局存档的协议有冲突,是虚假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是在2010年9月30日订立,而离婚财产协议书是在2011年5月10日签订,若戴华有自建30平方米房屋且单独列户的话,应当单独与拆迁人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该协议是纪立安在戴华以割腕自杀相胁迫的情形下签订的。对于证据2徐某的证人证言,纪立安、纪全发、纪婷认为徐某系戴华的朋友,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且徐某不具备法律规定的证人条件,其所陈述皆是听戴华所述,是传来证据。纪立安、纪全发、纪婷为证明戴华未在村西岗83号建造30平米房屋,申请证人纪某、严某出庭作证。纪某陈述,其与纪立安是堂兄弟关系,其家房屋在纪立安家后面,2010年左右在争议房屋院内盖了一圈房子,但是戴华没有建房,因其对纪立安家的事情基本都清楚故其知道有关情况。严某陈述,其与纪立安是邻居关系,戴华在2010年没有盖过房子,因为当时政策不允许,但是2009年至2010年纪立安家盖过小坯子,小坯子不是戴华盖的,因为外人不可能在纪立安家盖房子,戴华也不可能结婚就是来盖房子的。戴华质证认为,纪某与纪立安、纪全发、纪婷系亲属关系,证言可信度较低;证人严某无诚信,证言可信度低。原审法院审理中,因戴华申请,原审法院依法至江宁区东山街道拆迁办公室调取了纪全发、纪立安、戴华、纪婷户拆迁资料,在房屋现状调查表、补偿费用表上载明的产权人为“纪立安”,在房屋、地表物、附着物勘误调查表上载明的产权人“纪全发、纪立安、戴华、纪婷”,上述文件尾部均有纪立安签名;另有一份承诺人为纪立安的承诺,日期为2010年9月30日,内容为“纪立安自愿将产权与前妻戴华合并计算,参加拆迁产权置换,如今后产生的一切矛盾,与拆迁办无关。”戴华对上述资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纪立安、纪全发、纪婷对于资料中承诺人为纪立安的承诺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其他资料无异议;纪立安在庭审中申请对承诺落款处其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上述事实,有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协议书、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大里社区2014年6月23日证明、村镇建设工程位置申请、审批书、大里社区2014年7月7日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本案中,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政府东山街道办事处(甲方)与纪全发、纪立安、戴华、纪婷(乙方)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虽然该协议上戴华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而系纪立安以戴华的名义所签,但是戴华对该协议书予以追认,故戴华应当享有该协议书约定的权利,承担该协议书约定的义务。对于纪立安辩称其只是为了多购买30平方米的安置房所以用了戴华的名义,该部分购房款也是纪立安支付的,故多买的房屋产权与戴华无关;而且戴华在被拆迁处没有房屋,所有被拆房屋均是纪全发的,故所有拆迁安置房也是纪全发的,与戴华无关的意见。第一,争议被拆除住宅主房砖混246.46平方米,砖木176.39平方米,合计422.85平方米,而纪立安、纪全发、纪婷提交申请人为纪全发的村镇建设工程位置申请、审批书载明仅批准翻建楼房68.4平方米,远远不足422.85平方米;且纪立安、纪全发、纪婷的证人亦陈述2009年、2010年左右在被拆房屋所在地建设过房屋;加之,原审法院调取的房屋现状调查表、补偿费用表及房屋、地表物、附着物勘误调查表记载的产权人为纪立安或者纪全发、纪立安、戴华、纪婷四人。故纪立安、纪全发、纪婷主张被拆除房屋所有权均归纪全发所有,证据不足。第二,虽然2010年5月4日戴华与纪立安协议离婚时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对于家庭财产及住房安排均记载“无”,但是2011年5月10日纪立安与戴华又签订离婚财产协议书一份,明确约定戴华在被拆处即村西岗83号有自建两间砖木结构房(面积为30平方米),产权归戴华所有,并约定戴华对于应分得的60平方米的房屋一套享有完全自主产权。纪立安虽辩称该离婚财产协议书系戴华胁迫其签订,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不予采信。故2011年5月10日的离婚财产协议书对纪立安与戴华有约束力。第三,对于戴华是否在被拆房屋院内建造房屋的争议问题。纪立安、纪全发、纪婷虽然申请了两名证人出庭作证,但是证人纪某系纪立安的堂哥,与纪立安、纪全发、纪婷有亲属关系;证人严某系纪立安的邻居,其虽亦陈述戴华没有在被拆房屋院内建房,但是对其如何知道院内建设的“小坯子”不是戴华建的,其回答因为“外人不可能盖房子”、“不可能结婚就是来盖房子的”。根据规定,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客观陈述其亲身感知的事实,不得使用猜测、推断或者评论性的语言。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纪立安、纪全发、纪婷申请的两名证人的证言可以证明在2009年至2010年左右在案涉被拆迁处即村西岗83号建造有房屋,但是对该建造的房屋是否是戴华所建,证人所述系推断性语言。相反,虽然戴华申请的证人徐某所陈述的戴华在被拆房屋院内建房的情况仅是其听戴华所述,但是该证人证言可以印证2011年5月10日的离婚财产协议书中关于戴华在被拆处即村西岗83号有自建两间砖木结构房的内容。因此,对戴华是否在争议房屋内自建房屋的争议问题,戴华提供的证据具有高度盖然性,而纪立安、纪全发、纪婷的证据不足,故对戴华关于其在争议房屋内自建房屋的主张予以采信。综上,对纪立安、纪全发、纪婷关于拆迁安置房与戴华无关的辩解,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故不予采纳。戴华作为被拆迁人之一,协议约定被拆迁人即纪全发、纪立安、戴华、纪婷四人有权购买产权调换房大套(约120㎡)壹套、中套(90㎡)叁套、小套(约60㎡)叁套,现也实际购买,戴华作为被拆迁人之一要求确认其享有其中面积最小的房屋即争议403室房屋的居住权,于法有据,故对戴华要求确认争议403室房屋的居住权归其享有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关于纪立安要求对2010年9月30日的承诺书落款处“纪立安”的签名是否本人所签进行鉴定的申请,原审法院认为,该承诺书仅是拆迁材料中的一份文书,被拆迁人身份应以《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载明的为准,不论该承诺书是否纪立安本人所签,对于戴华依据《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及离婚财产协议书主张拆迁安置房中面积最小的一套房屋的居住权的诉讼请求均无影响,加之戴华不同意鉴定,故对纪立安的该鉴定申请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戴华享有位于南京市江宁区上坊保障房大里聚福城华庭南园某幢403室房屋的居住权。原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纪立安、纪全发、纪婷共同负担。纪立安、纪全发、纪婷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2010年5月4日戴华与纪立安协议离婚并办理了离婚手续,从该离婚协议书中,戴华对江宁区东山街道大里社区村西岗村83号房屋,不享有产权及居住权,其对原东山街道大里社区村西岗村83号房屋产权调换所有拆迁安置房不享有居住权。二、戴华陈述2010年7月在大里社区村西岗村83号建造了30平方米的房屋,时间在结婚后离婚前的时间,而戴华与纪立安于2010年5月4日离婚,其陈述不实。三、江宁区东山街道大里社区村西岗村83号房产,产权人系纪全发,与被上诉人纪立安、纪婷没有任何关系。《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中戴华的签名是上诉人纪立安所签,是因村西岗村83号的房产分纪全发、纪立安、纪婷三个户头,拿到房屋后,还可以有多余的面积加购买面积可以再拿一小套拆迁房,需要挂一个新户头,正好被上诉人戴华户口离婚后未迁走,所以上诉人纪立安购买了30㎡的面积。关于戴华30㎡户口面积,是因其与纪立安结婚而形成的身份关系而取得的,原审法院判决该诉争房屋居住权归戴华一人享有,显失公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戴华答辩称,一、被上诉人是本次拆迁的被拆迁人之一,理应得到安置。二、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戴华自建的30㎡的房屋也纳入到了拆迁面积。三、戴华目前还没有固定的居所。四、根据目前的拆迁政策来看,戴华的户口是在当地,而且有拆迁面积,也是被拆迁人,因此,原审法院判决戴华对拆迁安置的房屋享有60㎡的权利,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上诉人称纪立安与戴华于2011年5月10日签订的《离婚财产协议书》,系其受胁迫所签,其并未提出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该份离婚财产协议书签订于双方2010年5月4日离婚协议书之后,系双方对财产权利的重新分配,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该协议书明确写明戴华对60㎡的房屋享有相关权利,结合江宁区人民政府东山街道办事处与纪全发、纪立安、戴华、纪婷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戴华作为其中的被拆迁人,要求确认其享有涉诉房屋的居住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理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纪立安、纪全发、纪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飞鸽代理审判员 涂 甫代理审判员 付 双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张 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