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二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陈某某离婚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陈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二初字第81号原告王某甲,女,汉族。被告陈某乙,男,汉族。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志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乙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相识5个月后,于2013年9月27日在平川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无子女、无共同财产。双方婚后共同生活时发现彼此性格不和,并用被告经常动手殴打原告,原告在去年7月起诉至平川区人民法院要求离婚,后撤诉。现原、被告已分居快两年时间,已无感情,特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未到庭,其提交答辩状称,双方无子女,无共同财产,无债务,被告不承担诉讼费。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户籍证明一份、2、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被告未到庭,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也未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效力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实原被告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9月27日在平川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无子女。现原告以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告提交答辩状称同意离婚。双方无共同财产及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婚续期间,不能及时沟通,妥善处理家庭矛盾,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被告答辩称同意离婚,应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诉请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陈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志花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贺国钰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院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