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民二(商)初字第816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上海仙剑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与浙江星燎原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周建高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仙剑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浙江星燎原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周建高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闵民二(商)初字第816号之一原告上海仙剑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张江高科技园区。法定代表人周利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俊,上海市万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星燎原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注册地浙江省杭州市。被告周建高,男,汉族,1970年8月20日出生,户籍地浙江省。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仙剑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星燎原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周建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上海仙剑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740.53元、财产保全费1,315.26元,均由原告负担。代理审判员 蒯滕健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姚 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