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建高民初字第0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王某与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高民初字第0141号原告王某,居民。委托代理人孙德成,建湖县宝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某甲,居民。原告王某诉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海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德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届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因性格不投,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特别是婚生男孩周某乙脑发育不全,属于脑瘫中偏瘫类型,原、被告为此矛盾加剧,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请求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周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依法给付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周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周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3年3月15日生男孩周某乙。婚后,原、被告曾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王某提交的结婚证、婚生男孩周某乙出生医学证明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原告王某与被告周某甲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均以家庭和小孩为重,摒除隔阂,不畏艰难,互谅互爱,仍有和好可能。因此,对于原告王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周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届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庭审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审判员 罗海峰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唐 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