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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民一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裴某某与被告阜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某某,阜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民一初字第42号原告:裴某某,男,汉族,司机。委托代理人:王阳,系阜新市海州区河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裴凤祥,男,汉族,农民。被告:阜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地址:阜新市海州区保健街43号。法定代表人:张大义,系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王洋,系辽宁凯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秀峰,系该单位职工。原告裴某某与被告阜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阳、裴凤祥与被告阜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的委托代理人王洋、马秀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2日,原告因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腿部受伤,被送往被告处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股骨干骨折(开放性,粉碎性)”。后被告为原告行“右股骨干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植骨术”,经住院治疗25天后出院。2013年1月9日,原告在复查时发现植入体内的钢板弯曲并断裂。于是,原告不得不再次手术,取出断裂的钢板,这给原告的身体及精神均造成极大的伤害。事件发生后,原告的家人多次找到被告协商此事,但被告态度蛮横,推卸责任,对原告的损失拒不赔偿。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的经济损失明细:1、医疗费:29970+38472=67442元。复查费用400元×9次=3600元。第二次手术费用10000元。2、伙食、营养补助25+257天×100元=282000元。3、误工损失:200元×435天=87000元。4、护理费25天+257天×167元=47094元,45+45天×80元=7200元。5、交通费8000元。6、鉴定费12550元。7、伤残补助费约46446元。8、精神损失费和其他经济损失约100000元。以上共计418532.00元。现原告向贵院提起诉讼: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18532元;2、诉讼费、邮寄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第一、答辩人对原告的诊断正确、手术正确。原告于2012年9月2日以“车祸伤后右大腿疼痛,畸形,流血,活动受限1小时”主诉入答辩人处治疗。专科检查:右手背侧见擦皮伤,鼻咽窝处压痛,右腕关节因疼痛屈伸活动受限,手指感觉活动正常,末梢血运好。右大腿轻度肿胀,中下段畸形,中下段前侧见伤口,横行,长约3.0厘米,骨质外露。右大腿中下段有压痛,反常活动,可触及骨擦感,闻及骨擦音。右侧足趾感觉正常,足趾屈伸活动存在,肌力Ⅴ级,足背动脉搏动可及,大粗隆叩痛阴性,骨盆挤压分离试验阴性。实验室及器械检查结果:X光片:右股骨干骨皮质不连续,多个碎骨块。右腕舟骨骨折,桡骨茎突骨折,第5掌骨骨折,食指近节指骨骨折,无明显移位。入院诊断:1.右股骨干骨折(开放,粉碎性)2.右髌骨骨折3.右桡骨远端骨折4.右腕舟骨骨折5.右第5掌骨基底骨折6.右食指近节指骨骨折原告入院后给予系统查体,伤口包扎,患肢制动,急诊拍片、心电图及术前化验检查,于2012年9月3日00:30—04:00手术治疗,行右股骨干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植骨术,术中骨折情况:股骨干中下段粉碎骨折,骨折段长约9.0厘米,大的游离骨块4个,小的碎游离骨块10余块。取出骨块,小刮匙及吸引器清理断端血肿及肉芽组织。将大的游离骨块复位后,钢丝捆绑临时固定,将骨折复位,碎小骨块无法复位及固定,致股骨后外侧骨质缺损。共拧入12枚皮质骨螺丝钉,2枚螺钉固定骨折端。术后右下肢石膏固定。右腕关节中立位石膏夹固定。术后抗炎等对症治疗,于2012年9月27日出院。出院小结:石膏固定4周,患肢不负重,每月复诊,拍片。病情变化随诊。原告家属于2012年10月12日复印病志。1、内固定物的选择及材料合格开放、粉碎性骨折,不宜选用带锁髓内钉固定,钢板固定为合适选择。给原告使用的股骨钢板是由苏州欣荣博尔特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生产的,是股骨专用钢板,附有合格证,是由阜新市卫生局公开招标而引进的,钢板是合格的。2、手术操作是正确的原告为粉碎性骨折,多个骨块,大小共14块以上,骨折无法完整复位,术中先将大的游离骨块用细钢丝捆绑复位,小的骨块有10多块,不能复位,导致股骨后侧骨骨缺损,术中给予植骨,填塞骨缺损,促进骨愈合,术后石膏托固定。3、术前“手术知情同意书”及“植入性医用材料使用知情同意书”均已向原告家属交待,并签署同意书,2份知情同意书中均有“内固定折断可能”的交待。4、原告入院时骨折情况严重原告骑摩托车与行驶的汽车相撞,伤后股骨为开放性、粉碎性骨折,骨折段较长,证明股骨受到暴力非常强大,导致骨折段骨膜损伤严重(骨膜是骨质血运来源,直接影响骨的愈合),导致骨折愈合慢或不愈合,骨不愈合是钢板疲劳断裂直接原因。5、原告出院后未及时来答辩人随访出院后交待原告及家属每个月复诊、拍片,但原告只于2012年11月6日复诊一次,10月份及12月份未复诊,医院要求复诊目的是观察骨愈合情况,未达到临床愈合是绝对不允许患肢负重的。6、原告股骨干骨折合并同侧腕舟骨骨折,原告出院时特别向原告交待原告患肢不能负重,故应卧床休息,原告不遵医嘱,在骨折未愈合前自行负重导致钢板断裂。第二、答辩人同意按照鉴定结论予以赔偿。根据鉴定结论第八页,本次鉴定认为被告医院的医疗过错责任程度在轻微-次要责任程度范围,被鉴定人右股骨干骨折行内固定手术治疗之情形,评定为X级(十级)伤残。同意按10%责任程度赔偿。对于原告赔偿明细认为数额过高。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9月2日因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腿部受伤,被送往被告处住院治疗,入诊断为“1.右股骨干骨折(开放,粉碎性);2.右髌骨骨折;3.右桡骨远端骨折;4.右腕舟骨骨折;5.右第5掌骨基底骨折;6.右食指近节指骨骨折”。被告于2012年9月3日00:30-04:00为原告行右股骨干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植骨术,经住院治疗于2012年9月27日出院,共住院25天。原告于2013年1月9日复查时发现植入体内的钢板弯曲并断裂,于2013年1月28日到阜新市第二人民医院(妇产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股骨干骨折术后再发骨折”,于2013年1月30日行左额骨取骨术、右股骨干骨折骨不连接内固定物取出、植骨二次内固定术,于2013年10月12日出院,共住院257天。另查明,原告裴某某于2014年4月16日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书,经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处委托,由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1、阜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对被鉴定人裴某某的医疗行为存在一定医疗过错,与裴某某右股骨干骨折内固定钢板断裂的结果存在一定因果关系,本次鉴定认为被告医院的医疗过错责任程度在轻微~次要责任程度范围,供法庭审判参考。2、被鉴定人裴某某右股骨干骨折行内固定手术治疗之情形,评定为X级(十级)伤残。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答辩意见、患者住院病案、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在卷佐证,经过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患者在医疗机构就医时,由于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在诊疗护理活动中受到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适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原告因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腿部受伤到被告处医治。经鉴定被告对原告的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与原告目前状况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结合医疗鉴定及法庭的综合裁量,本院认定被告医疗行为的过错参与度为20%。关于原告提出其损害结果与被告提供的钢板的质量问题有因果关系,认为钢板质量不合格,应当由被告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已经对其在其诊疗行为过程中提供的钢板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质量合格证书且原告没有针对此质量问题提供相反证据,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产生的合理费用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医疗费,因原告只向本院提供了在阜新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相应票据,故只对该部分费用予以支持,医疗费为38471.45元;2、关于误工费,因原告无法提供直接合法的收入及误工证明证明,参照辽宁省2014年度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误工费应为59164.4元(70.1元/天×844天);3、关于护理费,参照辽宁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护理费应为27038.15元(95.88元/天×282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4230元(15元/天×282天);5、关于交通费,考虑原告的住院天数本院酌情认定为1410元;6、关于伤残补助费,因原告的伤残等级为10级其主张的46446元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限额,故对该部分诉请数额本院予以支持。7、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本院酌定为3000元;上述款项合计179760元,被告应负担20%的损害赔偿责任即35952元。关于鉴定费为11050元,鉴定机构到辽宁阜新召开听证会交通费3000元,两笔费用共计14050元由被告负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阜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给付原告裴某某35952元;二、鉴定费为11050元、鉴定机构到辽宁阜新召开听证会交通费3000元,共计14050元由被告阜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负担。上款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原告负担2800元,被告阜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负担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凌云审 判 员  李新宇人民陪审员  张湘雪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海春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