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库民初字第15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原告白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库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库民初字第1564号原告白某,女,汉族,农民。被告刘某某,男,汉族,农民。原告白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月22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名叫白某某。婚后原、被告经常因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还动手打原告。被告的行为导致原、被告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白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被告刘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月22日登记结婚,2014年4月11日生育一子,名叫白某某,现随原告生活,2013年9月原、被告分居至今。上诉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一份、白某某出生证明一份加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未能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加之分居时间较长,导致夫妻感情却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子白某某一直跟随原告白某生活至今,已经与原告建立了良好的感情,故本院认为由原告白某抚养白某某为宜。如有财产债务需分割,双方可另案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白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婚生子白某某由原告白某抚养,被告刘某某自2015年5月6日至白某某独立生活止每月给付抚养费200元,每年给付一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计算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利民人民陪审员 陈 金人民陪审员 王 志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白鹏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