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锦民初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原告王一男与被告黑山县土地整理储备交易中心、辽宁国际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辽宁国际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四方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一,黑山县土地整理储备交易中心,辽宁国际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辽宁国际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四方分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锦民初字第00001号原告王一男,男,1975年4月7日出生,满族,个体,现住黑山县。委托代理人薛峰、薛晶,均为辽宁锦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黑山县土地整理储备交易中心,住所地黑山县。代表人张岩,该交易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尤彦新,黑山县国土资源局法规股股长。被告辽宁国际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法定代表人侯云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志民,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辽宁国际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四方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代表人魏秀英,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志民,辽宁国际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法律顾问。原告王一男与被告黑山县土地整理储备交易中心(以下简称黑山土地储备中心),被告辽宁国际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宁国际建设公司),被告辽宁国际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四方分公司(以下简称辽宁国际建设公司四方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一男及其委托代理人薛峰、薛晶,被告黑山土地储备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尤彦新,被告辽宁国际建设公司和辽宁国际建设公司四方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志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一男诉称,原告借用被告辽宁国际建设公司的资质,分别于2012年11月30日、2013年1月18日,与被告黑山土地储备中心签订了黑山县无梁殿镇砬子山村土地整理项目和黑山县太和镇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针对此两个工程项目,2013年1月22日,原告(乙方)与被告辽宁国际建设公司四方公司(甲方)签订了工程项目投资管理协议,该协议约定:乙方自行管理、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以工程总价为基数向甲方上交2%管理费。合同签订后,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组织工人施工。以上两项工程从投标、签订合同、组织施工到工程竣工,全部费用均是原告出资。施工期间被告黑山土地储备中心给付的部分工程款打入被告辽宁国际建设公司四方公司指定账户,原告向四方公司交纳2%的管理费和2.3%的税费后,又将余款汇入原告指定的账户,由原告取出。现工程已竣工并实际使用,根据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还剩余工程款3063649.73元没有给付,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黑山土地储备中心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063649.73元,并由被告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被告黑山土地储备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当庭答辩意见是,黑山土地储备中心是与辽宁国际建设公司签订的合同,确实有部分工程款没有支付,以法院裁决为准。被告辽宁国际建设公司和辽宁国际建设公司四方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当庭答辩意见是,原告所述的事实属实,所欠的工程款同意按照法律相关规定给付实际施工人,原告确实是挂靠关系,是这个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工程款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计算。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30日,被告黑山土地储备中心作为发包人(甲方)与被告辽宁国际建设公司作为承包人(乙方)签订黑山县无梁殿镇砬子山村土地开发整理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工程地点:黑山县无梁殿镇砬子山村,工程内容:土地平整、农田水利、道路工程、其他工程以及设计文本、图纸所含本标段内容,资金来源:财政拨款,开工日期:2012年12月1日,竣工日期:2012年12月30日,采用固定价格合同方式,合同价款:3762340.73元,工程款(工程施工费)支付的方式和时间:无固定支付时间,按工程进度支付,分3至5次拨付,工程竣工前不超过工程施工费总额的80%。工程质量标准要求合格,各分项工程的质量保修期为1年,质量保修金的金额及支付方法:工程质量保修金额为合同价款5%,1年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无息付给乙方”。2013年1月18日,二被告双方又签订一份关于黑山县太和镇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合同。该合同约定:“工程地点:黑山县太和镇,工程内容:土地平整、农田水利、道路工程、其他工程以及设计文本、图纸所含本标段内容,资金来源:财政拨款,开工日期:2013年1月18日,竣工日期:2013年5月31日,采用固定价格合同方式,合同价款:4631309元,工程款(工程施工费)支付的方式和时间:无固定支付时间,按工程进度支付,分3至5次拨付,工程竣工前不超过工程施工费总额的80%。工程质量标准要求合格,各分项工程的质量保修期为1年,质量保修金的金额及支付方法:工程质量保修金额为合同价款5%,1年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无息付给乙方”。2013年1月22日,原告王一男(乙方)与被告辽宁国际建设公司四方公司(甲方)签订一份工程项目投资管理协议。该协议约定:“以辽宁国际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名义承建的黑山县基本农田建设工程,由乙方投资承揽并组织施工,依据该工程投标文件、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和公司管理条例,甲乙双方达成如下条款:第一条,一、工程名称:黑山县无梁殿镇、太和镇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二、工程地点:黑山县无梁殿镇、太和镇,三、工程施工范围:土地平整、农田水利、道路工程……五、工程造价:3762340.73元(无梁殿)、4631309元(太和)……第二条,条款内容……二、乙方以工程总价为基数向甲方上缴2%管理费;上缴2.3%所得费……”。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王一男作为实际施工人,组织施工人员,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工程完工后将工程交付被告黑山土地储备中心并投入使用。期间,被告黑山土地储备中心分7笔支付部分工程款共计533万元,尚欠工程款3063649.73元未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两份土地开发整理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项目管理投资协议、支付工程款证明、庭审笔录载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黑山土地储备中心与被告辽宁国际建设公司之间所签订的两份土地开发整理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均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王一男以被告辽宁国际建设公司的名义承揽了合同约定的两项工程,并作为实际施工人对此两项工程进行施工,工程完工后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被告黑山土地储备中心分7笔支付部分工程款533万元,现尚欠工程款3063649.73元未支付,原、被告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被告黑山土地储备中心作为发包人,对尚欠的工程款3063649.73元应向此两项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王一男予以支付。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关于本案所涉及的两项工程是否需要决算的问题,经查,本案所涉的两份土地开发整理工程施工合同,均采用固定价格合同方式,在工程的实际施工中,不存在工程的设计变更和增、减项目,故本案并不需要进行工程决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黑山县土地整理储备交易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王一男工程款3063649.73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309元,由被告黑山县土地整理储备交易中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玉龙审 判 员 李 阳代理审判员 方结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隋佳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