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渭刑初字第000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杨建红招摇撞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建红
案由
招摇撞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渭刑初字第00041号公诉机关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建红,男,1964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居民。2008年10月因犯诈骗罪被澄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2011年1月25日减刑释放。2014年11月21日因涉嫌招摇撞骗罪被渭南市公安局临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渭南市临渭区看守所。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建红犯招摇撞骗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坚莹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建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庭审中,被告人杨建红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及当庭出示的证据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份,被告人杨建红在微信上化名王军与张路尘相识,并谎称是渭南市公安局临渭分局的警察。该杨向张路尘展示了借来的警服及手铐,以此取得张路尘的信任。二人交往不久便发生了性关系。期间,被告人杨建红送给张路尘及其子较大数额的财物。同年11月初,被告人杨建红通过张路尘介绍认识周亚亭。该周之子因涉嫌盗窃罪被公安机关羁押,周亚亭欲通过杨建红将其子放出来。被告人杨建红称其有能力办理此事,且谎称在检察院、法院均有熟人。据此,被告人杨建红以办事花钱为由,先后两次通过张路尘骗取周亚亭现金10000元。当月20日,周亚亭向公安机关报案,渭南市公安局临渭分局东风派出所民警将杨建红抓获,并追回现金4800元已返还周亚亭,其余现金被告人已挥霍。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以下证据证实:1、抓获经过载明,2014年11月20日21时,在渭南市临渭区北塘一饭馆内,渭南市公安局临渭分局东风派出所民警将杨建红抓获。2、被害人张路尘陈述,2014年10月份,杨建红通过微信认识张路尘。该杨化名为王军,谎称其是渭南市公安局临渭分局法制科警察,并向张路尘展示了借来的警服及手铐,随后张路尘通过别人打听临渭分局有叫王军的人,此后该杨取得张路尘的信任,该张觉得其与丈夫关系不好,王军是警察身份,有权、有钱,且对张之子以后有帮助;若王军不是警察肯定张路尘不会与王军在一起。不久,二人便发生了两次性关系。期间,杨建红给张路尘及其子送过包、手机等物品及现金。同年11月初,被告人杨建红通过张路尘介绍认识周亚亭。该周之子因涉嫌盗窃罪被公安机关羁押,周亚亭欲通过杨建红将其子放出来。被告人杨建红称其又能力办理此事,且在检察院、法院均有熟人,但需要花钱。之后,周亚亭与张路尘商量好将2万元,由张路尘将其中1万元分两次给了杨建红,剩余1万元留在张路尘这里。之后,张路尘多次催促,杨建红办事未果,遂与周亚亭报警。3、被害人周亚亭陈述,2014年10月底一天,在得知朋友张路尘认识了渭南市公安局临渭分局警察王军后,便想让王军将其子从看守所放出来。通过张路尘介绍,该周说明意图。王军称事情能解决,但是不好办有检察院的干警不同意,办事就得花钱。同年11月16日,周亚亭给了张路尘15000元,当月18日,又给张路尘5000元。次日,张路尘告诉周亚亭将其中1万元给了王军,但感觉受骗了。张路尘将剩余1万元还给周亚亭,并报了警。该周之子至今未放出来。4、证人张某某证实,该张是渭南市公安局罕井分局警察,与杨建红很早之前就认识,后来再未见过。直到2014年11月初,杨建红与张某某偶遇,该杨谎称在渭南市公安局临渭分局上班,并借走张某某的手铐一副和公安制服一件。5、案件来源、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载明,2014年11月20日,周亚亭通过张路尘认识在渭南市公安局临渭分局上班的杨建红,并通过该杨将因涉嫌盗窃罪被公安机关羁押在看守所的子放出来。该杨称能办理但需要花钱。之后,周亚亭分两次给了杨建红共2万元,儿子至今未回,故此报案。6、聊天记录载明,张路尘与王军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王军正在给张路尘的朋友办事,并与公安局、检察院和法院的干警在一起谈事,并保证放人。7、指认照片及提取载明,杨建红指认其驾驶的陕EQ45**红色桑塔纳轿车的副驾驶座位上手铐一副;杨建红指认其在临渭区杨刘村租住的民房的警察夹克一件和现金4800元。该手铐和警察夹克已提取。8、扣押物品清单及领条载明,公安机关扣押现金4800元。后该笔现金由周亚亭领走。9、辨认照片及笔录载明,张路尘、周亚亭对杨建红的照片辨认无误。10、被告人杨建红多次供述与被害人陈述一致。11、户籍证明载明,周亚亭、张路尘、杨建红的身份信息。12、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载明,2008年10月因犯诈骗罪被澄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2011年1月25日减刑释放。上述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且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建红为谋取非法利益,冒充人民警察骗取他人感情和财物,严重破坏了公安机关的威信及其正常活动,核其行为已构成招摇撞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建红犯招摇撞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杨建红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减刑释放后,在五年内又犯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罪行,系累犯,且被告人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依法均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杨建红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系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轻处。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建红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6年11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吴 昊人民陪审员 张渭良人民陪审员 李 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王 欢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