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京山新民初字第000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陈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京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京山新民初字第00024号原告陈某,务工。委托代理人贾孔林,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甲,曾用名张艳宏,无业。原告陈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汪烊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殷积长,人民陪审员邓国安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委托代理人贾孔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并于同年5月1日在被告家中举行婚礼,××××年××月××日生育女儿张某丙。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架,且被告没有家庭责任感,对家庭生活不管不问,多年来女儿的生活费和学费均由原告独自负担,被告没有尽到做丈夫和父亲的责任。2005年年底,双方又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负气离家外出打工,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被告只是逢年过节还回来一下,从2011年起被告便于家人断了联系,至今下落不明。原告认为,双方长期分居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张某甲未作答辩。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以及京山县新市镇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以及女儿的身份信息;证据二、结婚证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京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证据三、证人张某乙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原、被告经常争吵打架,双方分居已经有三、四年,现在被告与家里没有联系,下落不明。经过庭审质证、辩证,本院对原告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原告的证据一、二来源合法,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三来源合法,能够客观真实反映原告起诉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提交证据。根据庭审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2年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在京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张某丙。婚后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5年双方又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离家外出打工,期间,被告仅在逢年过节偶尔回家,2011年被告将电话号码更换后,原告便与其失去联系,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准予或不准予离婚的法定标准。本案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并登记结婚,且生育子女,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理应和睦相处。由于被告不珍惜夫妻感情,在双方发生争吵后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长期不履行夫妻及家庭义务,是导致夫妻感情确破裂的主要原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2条的规定,一方下落不明满二年,对方起诉离婚,经公告查找确无下落的,应当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 烊代理审判员 殷积长人民陪审员 邓国安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张宏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