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三民初字第15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刘金水与三门县沙柳街道汪家洋村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金水,三门县沙柳街道汪家洋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三民初字第1598号原告:刘金水。委托代理人:冯春贵,浙江时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三门县沙柳街道汪家洋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汪家洋村委会),住所地:三门县沙柳街道汪家洋村。法定代表人:韩位宝,该委员会主任。原告刘金水诉被告汪家洋村委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3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原、被告双方共同申请庭外和解15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金水起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1月26日签订《承包西坑湾山地协议书》,约定被告将集体所有的西坑湾山地发包给原告,由原告进行低山缓坡造地工程项目开发,承包期为20年,每年承包款20000元,合计承包款400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给原告200000元承包款以及15000元征地造路款。该协议第五条约定,由被告协助原告办理项目开发总面积的山林砍伐审批手续,如审批手续不能办理,承包款200000元退还原告。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至今未办理山林砍伐审批手续,导致原告无法进行造地项目开发,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原告向三门县国土局和林业局了解得知,报批山林砍伐审批手续必须以土地改造立项审批为前提,而本案涉及的改造项目至今未立项,从程序上也无法进行山林砍伐手续的报批。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11月26日签订的《承包西坑湾山地协议书》;二、被告返还承包款200000元及征地造路款15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起诉之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的利息。被告汪家洋村委会答辩称:原、被告签订过《承包西坑湾山地协议书》,以及原告已支付200000元承包款和15000元造路款均属实。根据浙政办发(2013)60号文件第三条第一款以及浙林资(2006)774号、浙林资(2006)798号的文件,西坑湾山地可以进行开发以及办理各项审批手续。原、被告签订的协议第二条约定,可开发地段的所有柴木由原告处理,第五条约定该项目开发总面积的柴杂木的砍伐审批手续,由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被告已经将办理林木砍伐审批手续以及项目立项的材料上报县林业局和国土局,已履行了协议中约定的“协助”义务,至于审批手续是否成功办理,责任在于原告,故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于2013年11月26日签订的《承包西坑湾山地协议书》原件一份,拟证明双方签订承包协议的事实,协议第五条第二句明确约定了合同解除的条件,也证明本案涉及的山地林木砍伐必须办理相关审批手续。被告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协议第五条第一句也约定了办理审批手续的主要责任在于原告,被告只是协助办理。2.浙江省农村信用社现金缴款单回单原件两份以及由汪家洋村委叶咪出具的收条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支付200000元承包款以及15000元造路土地征用款的事实。被告质证称:对该证据无异议,原告已经向被告支付200000元承包款属实,但15000元造路土地征用款已经支付给村民。3.三门县土地开发整理中心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拟证明涉案项目没有立项的事实,也印证涉案项目必须经过政府部门立项审批。被告质证称: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涉案项目需要立项审批也无异议,但有关报批的材料已经递交上去了。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4.《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编号:三林证字2006第0208001号)原件一本,拟证明涉案的西坑湾山地系被告集体所有。原告质证称:对该证据无异议。5.会议记录原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签订协议一事经过村两委、村民代表讨论通过。原告质证称: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记录的笔迹有两个,该份记录是整个记录本的最后一次记录,不排除后补的可能,村民代表有无达到三分之二以上也不清楚,是否村民代表本人签字盖印,无其他证据印证。被告称:村民代表共有12个,全部参加会议并同意原、被告之间签订承包协议一事。6.《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全省“812”土地整治工程实施方案的通知》(浙政办发(2013)60号)打印件一份,拟证明根据文件精神,涉案山地改造项目符合政策,可以开发。原告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并无关联性,也不能证明涉案山地改造项目能得到立项审批。7.要求对沙柳街道汪家洋村西坑湾低丘缓坡项目立项报告复印件一份、三门县沙柳街道低丘缓坡综合开发利用规划小班分布图(1)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西坑湾山地开发项目已上报,并列入开发规划,被告已履行合同义务,以及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协议经过三门县人民政府沙柳街道办事处批准,属有效合同。原告质证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申请立项并不等同于立项得到审批,相反证明本案项目并未立项审批,导致合同无法履行,上述证据也无法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承包协议经过当地乡(镇)批准。8.三门县金水果木专业合作社开户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三门县金水果木专业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为本案原告刘金水。原告质证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合作社设立于本案承包协议签订之后,目的是为了使本案协议能依法履行。对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鉴于双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被告提交的证据4、证据8,均无异议,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5会议记录的真实性与合法性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本案涉及的项目是否可以开发,应由相关行政机关根据法律法规,并视申报项目的实际情况作出许可,这并不是单凭某个文件就能证明的,故证据6不足以证明被告的主张。被告提交的证据7系复印件,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可证明本案涉及的西坑湾低丘缓坡项目有关立项材料已上报,该项目列入开发规划。在“要求对沙柳街道汪家洋村西坑湾低丘缓坡项目立项报告”这份材料中,三门县人民政府沙柳街道办事处表示“情况属实”并加盖公章,该份报告虽系“三门县金水果木专业合作社”于承包协议签订后上报,但结合本案原告为三门县金水果木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的事实,本院认为该证据可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承包协议得到了三门县人民政府沙柳街道办事处的批准。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被告于2013年11月26日签订《承包西坑湾山地协议书》,主要内容为:1、承包地名西坑湾山四至:东至西坑湾山大冈头地为界,南至小郎山横路上小郎山岗头地为界,西至板樟山大平头坦杉树为界,东至柴畈坑山头横路为界,北至沙地田为界,书带看山地为界,竹山头茶地为界。2、关于以前种植、杨梅树等不能损害,确保原来株数;杨梅树在没有开发前属于村管理,开发后属于承包者管理。可开发地段的所有柴木由乙方(本案原告)处理。3、如乙方造路,征用村民田地,一切费用由乙方自负,甲方(本案被告)配合处理。路造好后只准承包者使用,不许外村人搞建设使用。4、造地工程结束后,所有地块承包给乙方。承包期限为20年,每年2万元,合计人民币40万元。5、该项目开发总面积的柴杂木的砍伐审批手续,由甲方协助乙方审批手续。如审批手续不能办理,承包款20万元退还乙方。6、乙方付款方式:承包者签订合同前必须支付20万元承包款,承包款在签订合同之日起一年内付清20万元余款。如余款未付,协议作废。7、承包者在签订协议后一年内必须开工造路,乙方如在一年内未开工,承包款全部没收。协议一律作废,甲方有权承包他人。承包期满后,乙方一切建设、种植设施归甲方所有,乙方无权干涉。8、本合同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签字后生效。被告将集体所有的林地发包给原告进行开发一事得到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三门县人民政府沙柳街道办事处批准。协议签订后,原告共支付给被告200000元承包款以及15000元征地造路款。汪家洋村西坑湾低丘缓坡项目有关立项材料已上报,该项目列入开发规划,但至今未立项、未进行开发,也未办理山林砍伐审批手续。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协议合法有效,原、被告在协议第五条约定,“如审批手续不能办理,承包款20万元退还”,应视为原、被告对合同解除条件的约定。该条虽未明确审批手续的办理期限,但结合协议第七条“承包者在签订协议后一年内必须开工造路”的约定,本院认定相关的审批手续应在协议签订后一年内完成。本案涉及的汪家洋村西坑湾低丘缓坡项目至今未立项,也未办理山林砍伐审批手续,距离协议签订时已一年多,故原、被告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已成就,原告按约有权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原告依法有权要求被告返还承包款2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起诉之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的利息,故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原、被告在承包协议中的约定,征地造路所需费用由原告承担,被告配合处理。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支付造路款15000元,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形成委托关系,被告作为原告的代理人,将造路款发放给相关村民,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征地造路款150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金水与被告三门县沙柳街道汪家洋村村民委员会于2013年11月26日签订的《承包西坑湾山地协议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二、限被告三门县沙柳街道汪家洋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给原告刘金水承包款20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12月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刘金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三门县沙柳街道汪家洋村村民委员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30元,由被告三门县沙柳街道汪家洋村村民委员会负担4355元,由原告刘金水负担1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二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53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分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陈亚利代理审判员 章青青人民陪审员 金湘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代书 记员 刘露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