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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兴法执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钟木泉与罗宇林民间借贷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兴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钟木泉,罗宇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梅兴法执字第181号申请执行人钟木泉,男,1952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东区凯茵新城掬水三路*幢***号。被执行人罗宇林,男,197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兴宁市兴田街道办事处兴叶路**号。钟木泉与罗宇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梅兴法民二初字第84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罗宇林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借款40000元人民币给申请执行人钟木泉,并支付本金40000元从2014年11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利率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执行人负担。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于2015年3月23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于2015年3月28日前履行完毕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依期履行。本院执行人员向当地各银信、房管等部门查询,均未发现有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在执行听证中,申请执行人对本院执行查证情况没有异议,并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本案延期执行。本院认为,在本次执行中,经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延期执行,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梅兴法执字第181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肖志成审判员  钟洪彬审判员  罗春练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刁宇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