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寒民三初字第5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刘桂英与孙希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桂英,孙希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寒民三初字第565号原告刘桂英。委托代理人李洪旭,潍坊寒亭新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希林。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经济开发区玉清东街16777号欣泰盛和苑综合楼16号楼。负责人胡金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史琛,该单位职工。原告刘桂英与被告孙希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洪旭,被告孙希林,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桂英诉称,2014年5月8日14时许,被告孙希林驾驶鲁V×××××车辆与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鲁V×××××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希林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同意依法赔偿。事故发生后,他给原告垫付40937.81元,要求原告返还。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鲁V×××××车辆投保交强险属实,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8日14时许,被告孙希林驾驶鲁V×××××小型普通客车沿大张庄-大俫庄东西水泥路由���向西行驶,当行驶至大张庄-大俫庄东西水泥路东冢子线05号线杆处时,与行人原告刘桂英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孙希林弃车逃逸,后到交警大队投案自首。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寒亭大队认定,孙希林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桂英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发生事故后入住潍坊市脑科医院住院治疗40天,经诊断其伤情为:脑挫裂伤(左颞叶、右额叶)、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颞骨骨折、颅底骨折、外伤性颅内积气、面瘫、右肘关节皮肤擦伤、腰椎退行性病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渤海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等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刘桂英之外伤构成十级伤残;2、其误工时间为180天。护理时间为60天,其中前30天2人护理,后30天1人护理;3、后续治疗费参考价人民币600元。营养费:参考价人民币800元。被扶养人刘国胜系原告之父,出生于1938年7月17日;被扶养人李桂云系原告之母,出生于1944年11月17日,该二被扶养人均系农村居民,该二人育有二女一子。被抚养人李宝刚,出生于1999年1月1日,系原告与李治武之子,亦系农村居民。鲁V×××××车辆车主系被告孙希林,该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41481.81元,2.误工费9588.60元,3.护理费11708元,4.交通费5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6.残疾赔偿金2124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8.后续治疗费600元,9.营养费800元,10.司法鉴定费2547元,11.复印费32元,12.被扶养人生活费4804元,计款95501.41元。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医疗费41481.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后续治疗费600元、营养费800元、司法鉴定费2547元、复印费32元计款46660.81元,对上述损失,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被告均不予认可。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孙希林为原告垫付40937.81元,被告孙希林要求原告予以返还,原告对此无异议。再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26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620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7393元/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本、潍坊市脑科医院住院病历、门诊病历、住院收费专用票据、门诊收费专用票据及用药明细、潍坊市寒亭区人民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潍坊市寒亭区寒亭街道仓上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潍坊市寒亭区朱里街道大俫庄村村民委员会与潍坊市公安局河滩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护理人的身份证、护理人刘龙江的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驾驶证、伦立强出具的证明、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司法鉴定费票据,被告孙希林提供的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委托潍坊渤海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刘桂英与被告孙希林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人身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孙希林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桂英不承担事故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46660.81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对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委托潍坊渤海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提出异议,但在指定期限内未申请重新鉴定,亦未提供其他证据相反驳,本院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之“外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80天,护理时间为60天,其中前30天2人护理,后30天1人护理”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残疾赔偿金21240元(10620元/年×20年×10%)本院亦予以支持。又,刘国胜年满76岁、李桂云年满70岁、李宝刚未成年,原告主张该三被扶养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刘国胜的被扶养人1232元、李桂云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464元、李宝刚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108元均予以支持,并均计入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计款8883.12元[(10620元+7393元)÷365天×180天]。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护理人刘桂花系农村居民,对原告的该部分护理费本院亦按农村居民标准予以计算,计款1480.52元[(10620元+7393元)÷365天×30天];根据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刘龙江的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驾驶证、伦立强出具的证明、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对原告主张该部分护理费按交通运输行业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计款10109.26元(61498元÷365天×60天)。结合原告受伤住院及需护理的实际情况,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40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94577.71元。因被告孙希林驾驶的鲁V×××××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因交强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为保护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57916.90元。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36660.81元,应由被告孙希林承担。被告孙希林要求原告返还垫付的40937.81元,原告对此无异议,被告孙希林的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二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桂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57916.90元;二、被告孙希林赔偿原告刘桂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司法鉴定费、复印费等共计36660.81元;三、原告刘桂英返还被告孙希林执付费用40937.81元。上述第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5元,由原告刘桂英负担211元,被告孙希林负担19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凤英人民陪审员 张文松人民陪审员 高华玉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刘 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