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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溧天民初字第7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夏某甲与夏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甲,夏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溧天民初字第728号原告夏某甲。被告夏某乙。原告夏某甲诉被告夏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春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开庭,原告夏某甲、被告夏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某甲诉称,原、被告双方均为再婚,于2006年相识恋爱,2006年11月2日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育女儿夏某丙。婚初夫妻感情一般,后因被告不履行家庭义务,不负担生活开支,双方产生矛盾,原告遂于2014年2月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经法院审理判决不准离婚,此后双方夫妻关系并未有所改善,且继续分居,故原告认为双方之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女随原告共同生活,由被告支付抚育费,并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被告夏某乙辩称,女儿太小,不想离婚,如果离婚,女儿由被告抚养,由原告每月支付子女抚育费500元,如果不支付抚育费,要求将财产(房屋)登记在女儿名下。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双方于2006年相识恋爱,××××年××月××日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未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育女儿夏某丙。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导致双方产生矛盾,原告遂于2014年2月11日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但因双方未达法定离婚条件,本院作出(2014)溧天民初字第107号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2014年11月10日,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庭审中,被告夏某乙明确表示不同意离婚,女儿太小,离婚对女儿上学影响太大。同时,原、被告就子女抚养问题以及财产分割问题分歧较大,经本院多次组织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民事判决书、收条、银行明细表、借条复印件、申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房价计算单、购房发票、银行借款凭证、储藏室发票、初装费发票、储藏室使用权转让协议、缴款书、购车发票,本院调取的房产交易书、房产复印件、中国农业银行溧阳支行情况说明、还款计划以及原、被告庭审陈述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并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婚后,双方未能就因家庭琐事产生的矛盾进行及时有效沟通,引发本起诉讼。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根据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原告的请求不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本院认为双方若能珍惜已经建立起的夫妻感情,正确面对在生活中产生的矛盾,互相包容、互相理解,夫妻关系是能够改善的。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请求,本院依法不予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以及相关民事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夏某甲要求与被告夏某乙离婚之请求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24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夏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可到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也可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院履行款账户,户名:溧阳市财政局,账号:51×××77,开户行:中国银行溧阳支行营业部。审 判 长  王春伟代理审判员  潘豪彦人民陪审员  陈彩娥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卢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