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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庐民二初字第00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合肥市国正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与安徽中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吴中军等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市国正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安徽中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吴中军,合肥泰之安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民二初字第00175号原告:合肥市国正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法定代表人:曹景贵,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晓建,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史山山,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中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法定代表人:孟庆德,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吴中军,男,汉族,1958年10月15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被告:合肥泰之安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法定代表人:李良知,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闻,安徽禾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佳佳,安徽禾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合肥市国正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正公司)与安徽中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巽公司)、吴中军、合肥泰之安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之安公司)委托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玲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长应、贾荣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国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山山、泰之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闻、张佳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巽公司、吴中军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国正公司诉称:2014年6月23日,中巽公司、国正公司、徽商银行合肥花园街支行签订《人民币委托贷款合同》(合同编号:2014年合肥花园街(支)行委贷第276号合同)一份,约定:国正公司委托徽商银行合肥花园街支行向中巽公司提供500万元委托贷款;贷款期限自2014年6月23日至2015年6月23日;委托贷款月利率为15‰,贷款结息方式采用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20日,逾期罚息利率为约定利率上浮50%。同日,吴中军、泰之安公司与国正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吴中军对上述贷款合同下的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7月22日,中巽公司变更了公司名称。合同签订后,国正公司即在当日委托徽商银行合肥花园街支行向中巽公司提供了约定的贷款,但中巽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根据合同第24.1、第25条约定,如中巽公司未按期支付利息,国正公司有权立即收回贷款,并要求中巽偿还全部已发放贷款本金、利息或其他应付款项。虽经国正公司多次催促,三被告均未履行其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中巽公司偿还国正公司委托贷款500万,拖欠的利息26.75万元(暂计算至2014年10月8日,按照月利率15‰计算,之后顺延计算至款清为止);二、吴中军、泰之安公司对中巽公司所欠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泰之安公司在庭审中辩称:一、国正公司与中巽公司、泰之安公司、吴中军签订的借款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保证合同也应当无效。国正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已经证明其不具有发放贷款资格。但是,国正公司作为提供资产管理、重组、兼并收购、项目投资、理财顾问、企业策划、管理咨询的企业,明知自己发放贷款行为已违反了国家特许经营的相关规定,仍然为之,其签订的借款合同应当无效。二、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应当裁定驳回国正公司的起诉,并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被告中巽公司、吴中军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3日,中太建设安徽中奕工程有限公司(借款人)、国正公司(委托人)与徽商银行合肥花园街支行(受托人)签订《人民币委托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国正公司委托徽商银行合肥花园街支行向中巽公司提供500万元委托贷款,贷款期限自2014年6月23日至2015年6月23日,委托贷款月利率为15‰,贷款结息方式采用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20日;如果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借款人须自贷款逾期之日起按逾期罚息利率支付利息,直至借款人清偿全部本息为止,逾期罚息利率为约定贷款利率上浮50%。合同还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规定按期支付或归还本金,受托人在征得委托人同意后(或依委托人的申请宣布所有已发放的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已发放的贷款本金、利息或其他应付款项。2014年6月,泰之安公司向国正公司出具《公司股东关于同意公司对外担保的函》,内容为:“因债务人请求,我公司有关股东经书面审议,同意为债务人的上述债务向你公司作连带保证担保,并授权负责人与你公司签订相关《保证合同》。”泰之安公司股东李良知、汤国庆在该担保函上签字。2014年6月20日,国正公司与吴中军、泰之安公司分别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吴中军、泰之安公司对中太建设安徽中奕工程有限公司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6月23日,徽商银行合肥花园街支行向中太建设安徽中奕工程有限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月利率为15‰,逾期利率为22.5‰。2014年9月起,中太建设安徽中奕工程有限公司未能依约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4年10月8日,中太建设安徽中奕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借款本金500万元,利息267500元。另查明:2014年7月22日,中太建设安徽中奕工程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变更为安徽中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述事实,由国正公司提供的《人民币委托贷款合同》、《公司股东关于同意公司对外担保的函》、《保证合同》、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企业变更信息、利息清单、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委托借款合同关系,国正公司与中巽公司、吴中军、泰之安公司分别签订《人民币委托贷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国正公司与徽商银行合肥花园街支行之间是委托法律关系,徽商银行合肥花园街支行与中巽公司之间是借款法律关系,中巽公司在签订合同时知道实际借款人是国正公司,国正公司是否具有发放贷款的资格,并不影响委托借款合同的效力,故泰之安公司关于国正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范围不具有发放贷款资格、保证合同无效的观点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合同生效后,各方当事人应当严格依照合同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国正公司委托徽商银行合肥花园街支行向中巽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中巽公司未能按约定支付利息,国正公司宣布合同到期并要求其提前偿还借款本金及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吴中军、泰之安公司作为保证人应对上述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中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合肥市国正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万元、利息267500元(利息暂算至2014年10月8日,之后利息按月利率15‰顺延计算至款清时止);二、被告吴中军、合肥泰之安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833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安徽中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吴中军、合肥泰之安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玲人民陪审员  李长应人民陪审员  贾 荣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袁 林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七条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可以作保证人。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