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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峨眉民初字第6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陶某某与邱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峨眉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峨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某,邱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峨眉民初字第651号原告:陶某某,女,汉族,生于1991年5月24日,住四川省峨眉山市。被告:邱某甲,男,汉族,生于1981年11月18日,住四川省峨眉山市。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原告陶某某诉被告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鲁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某某及被告邱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恋爱,2012年12月登记结婚,婚后于2013年7月生育一子邱某乙。由于婚前双方了解不够,结婚草率。婚后原告发现被告赌博成性,经常欠赌债。原告在生孩子后就已经和被告分居,双方已无感情。原被告双方曾协议离婚未果。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双方感情已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邱某乙由被告自行抚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邱某甲辩称:原、被告二人感情本来就较好,夫妻之间有矛盾是不可避免的,是原告一直坚持要离婚,我不同意离婚。如果要离婚,原告要一次性负担孩子的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2012年12月登记结婚,婚后于2013年7月生育子邱某乙。在共同生活中,由于性格、经济、家庭等因素导致原、被告双方经常发生矛盾。原告遂于2015年4月7日诉来本院,要求判如前所述。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分歧较大,致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双方出示的结婚证、调解证明以及庭审记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人民法院判决准予离婚的唯一标准。本案原、被告虽结婚时间不长,但婚后生育一子,应当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在共同生活中虽因性格、经济、家庭等原因多次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但只要双方能增强沟通交流,互相关心、互相包容,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可以和好如初的。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原告的离婚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陶某某与被告邱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30元,由原告陶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鲁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杨利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