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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宁汤民初字第003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原告曹庆顺与被告李言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庆顺,李言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汤民初字第00329号原告曹庆顺,男,1968年10月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庞建军,江苏东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言祥,男,1975年4月4日生,汉族。原告曹庆顺与被告李言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海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庆顺的委托代理人庞建军,被告李言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庆顺诉称:被告李言祥因经营需要向其借款74000元,后于2015年3月25日出具一份欠条,载明借款74000元的事实。此后,李言祥未能还款。现起诉要求李言祥:1、归还借款74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至给付之日);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言祥辩称:2010年,其因经营需要向原告曹庆顺借款88000元,承诺给付一年的利息12000元。一年后,本息合计应为100000元,其归还曹庆顺50000元,剩余50000元未能归还。此后,其与曹庆顺约定自2011年起,每年支付曹庆顺利息6000元。截至2015年3月,经结算,计算利息24000元,合计74000元。现其经济困难,近期无法归还,请求法院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2010年,被告李言祥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曹庆顺借款88000元,约定一年期的利息为12000元,一年后本息合计100000元。2011年,李言祥偿还曹庆顺50000元,剩余50000元未能偿还。李言祥与曹庆顺约定,剩余的50000元,按每年6000元计算利息。2015年3月25日,双方结算自2011年起至2015年6月25日的利息为24000元,合计本息74000元。同日,李言祥向曹庆顺出具一份欠条,该欠条载明:“今借曹庆顺现金人民币柒万肆仟元整,74000。”欠条出具后,李言祥未能归还曹庆顺上述款项。2015年4月,原告曹庆顺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李言祥偿还借款及利息。审理中,因双方意见分歧,致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欠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言祥欠原告曹庆顺借款本金50000元及截至2015年6月25日的利息24000元,合计74000元,有其出具的欠条及双方的陈述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曹庆顺要求李言祥偿还7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李言祥与曹庆顺约定50000元每年的利息6000元,截至2015年6月25日的利息已经结算。曹庆顺要求自2015年6月26日起以74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标准支付利息损失,该计算方法并未超过双方约定的标准,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言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曹庆顺74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26日起以74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至给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25元,由被告李言祥负担(此款已由原告曹庆顺垫付,被告李言祥在偿还上述借款时应加付此垫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代理审判员  谢海勇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黄广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