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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高民一初字第8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周某与浦廷飞、张道昌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浦廷飞,张道昌,张光庆,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民一初字第853号原告周某。委托代理人解建忠,教师。被告浦廷飞,农民。委托代理人葛光春,农民。委托代理人郭安康,高唐姜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道昌,农民。委托代理人芦爱花,农民。委托代理人郭又领,聊城夕阳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光庆,农民。委托代理人芦爱花,女,农民,住山东省高唐县人和街道前张村***号。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向阳路水城嘉苑小区5号楼F2号商铺。负责人关大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福文,该公司职工。原告周某与被告浦廷飞、张道昌、张光庆、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简称华安保险聊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解建忠、被告浦廷飞及其委托代理人葛光春和郭安康、被告张道昌的委托代理人芦爱花和郭又领、被告张光庆及其委托代理人芦爱花、被告华安保险聊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福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2014年6月14日23时30分许,被告浦廷飞驾驶鲁P×××××号轿车沿S316线由西向东行驶至274KM+300M处,与前方顺行的周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周某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后,浦廷飞驾车逃逸。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唐大队于2014年7月1日作出的聊公交高认字(2014)第001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浦廷飞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周某住院治疗已花费42601元,浦廷飞仅支付部分医疗费,剩余部分拒绝支付。因被告未履行赔偿义务,周某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42601元(以鉴定结论为准)。鲁P×××××号轿车车主系被告张道昌,张光庆系张道昌之子,该车在被告华安保险聊城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发当晚,张光庆借用张道昌车辆与浦廷飞一起回家,在回家的路上张光庆同意喝酒后的浦廷飞驾驶车辆,最终导致事故的发生,张光庆作为车辆管理人存在过错,并申请追加张光庆为本案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数额为304362元。被告浦廷飞辩称:张光庆作为鲁P×××××号轿车的车辆管理人,在明知浦廷飞饮酒的情况下让浦廷飞开车,存在过错,并申请应追加张光庆为本案被告与浦廷飞对原告周某的合法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的合法损失应由被告华安保险聊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浦廷飞、被告张道昌、张光庆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住院期间,浦廷飞为其垫付医疗费8000元。被告张道昌辩称:张道昌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任何过错,对原告周某的合法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光庆辩称:原告周某、被告浦廷飞申请追加张光庆为本案共同被告,所述与事实不符。事实是2014年6月14日23时左右,浦廷飞打电话让张光庆开车接其一块回家,回家的路上趁张光庆下车方便时,浦廷飞坐进驾驶室执意要求开车,张光庆劝说无果后便上车一块同行,直至事故发生。本次事故浦廷飞承担全部责任,没有证据证明由张光庆承担任何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周某、浦廷飞的申请。原告住院期间,张光庆为其垫付医疗费4000元。被告华安保险聊城公司辩称:鲁P×××××号轿车在华安保险聊城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原告周某的合法损失,华安保险聊城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但因本次事故涉及醉酒驾驶,华安保险聊城公司保留向侵权人的追偿权。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交通事故基本事实及事故责任问题;2、交强险保单1份,拟证明鲁P×××××号轿车在被告华安保险聊城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3、高唐县人民医院住院病例、诊断证明、住院费用清单、住院收费专用票据各2份及门诊收费专用票据6张,山东省立医院门诊检查证明、门诊费用明细各1份、门诊收费票据28张,山东省聊城市光明眼科医院门诊病历1份、门诊收费票据3张,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60天,支付医疗费用59742元;4、山东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单据1张及山东省非税收入通用票据1张,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八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20天、护理时间为84天,住院期间护理人数为2人,出院后护理人数为1人,并支付鉴定费2670元;5、山东时风(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及工资表2张,拟证明原告的工资收入为135元/天,因交通事故受伤后请假期间工资停发;6、山东省高唐县固河镇后吴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周某与妻子张振毅育有儿子周朝辉,年龄为8周岁,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年限为10年;7、原告周某妻子张振毅、弟弟周兴奇常住人口登记卡各1份,拟证明护理人员职业均为农业劳动者;8、山东省人民法院诉讼费专用票据1张,拟证明原告支付保全费520元。根据以上证据,原告周某主张其事故损失分别为:医疗费597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100元/天×60天)、误工费16200元(135元/天×120天)、护理费15978元(110.96元/人/天×2人×60天+110.96元/人/天×1人×24天)、残疾赔偿金169584元(28264元/年×20年×30%)、被扶养人生活费25668元(17112元/年×10年×30%÷2)、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2670元、保全费520元,共计316362元,扣除浦廷飞垫付的医疗费8000元、张光庆垫付的医疗费4000元,损失共计304362元。对其主张的以上损失,原告主张由被告华安保险聊城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受偿),剩余损失由被告张光庆承担40%的赔偿责任、浦廷飞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以张光庆有合法驾驶资质,张道昌在事故中不存在过错为由,当庭撤回对被告张道昌的诉讼请求。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被告浦廷飞、张道昌、张光庆质证意见如下: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被告华安保险聊城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鉴定费、保全费、诉讼费不属于华安保险聊城公司承担范围。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均无异议。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调取了本次事故的交警卷宗,就交警卷宗中存有的2014年6月20日对张光庆的询问笔录进行了质证,经质证,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经审查,原告周某提交的证据1、2、3、4、5、6、7、8真实合法,对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调取的本次事故的交警卷宗中的2014年6月20日对张光庆的询问笔录,对案件事实具有证明力,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原告的伤残情况,结合被告浦廷飞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原告周某以被告张道昌在事故中不存在过错为由撤回对张道昌的诉讼请求,周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当庭陈述,本院综合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6月14日23时30分许,浦廷飞驾驶鲁P×××××号轿车沿S316线由西向东行驶至274KM+300M处,与前方顺行的周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周某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后,浦廷飞驾车逃逸,随后报案。2014年7月1日,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唐大队作出聊公交高认字(2014)第001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浦廷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肇事后逃逸,分别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条之规定,确定浦廷飞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周某于当日即到高唐县人民医院就诊,行颅脑CT检查显示蛛网膜下腔出血、前额、左项部皮下血肿,行胸部CT检查显示创伤性湿肺、左侧第5、右侧4、5肋骨骨折,行腹部CT及B超检查未见明显异常,行颈椎CT检查显示C2椎体骨折,行腰椎CT检查显示L3、4椎体骨折,初步诊断为1、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2、头皮裂伤3、肺损伤4、多发性肋骨骨折5、腹部损伤6、第二颈椎骨折7、多发性腰椎骨折,为求进一步治疗收入该院神经外科,经治疗于2014年6月25日转院至山东省立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7月4日,并于2014年7月4日转院至高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治疗于2014年8月12日出院,并于2014年10月7日到山东省聊城市光明眼科医院检查治疗。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浦廷飞为其垫付医疗费8000元,被告张光庆为其垫付医疗费4000元。原告于2014年7月2日诉至本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情况和后续治疗费进行了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2月26日出具山政司鉴(2015)临鉴字第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周某腰部损伤评定为八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20天,护理时间评定为84天,住院期间护理人数为2人,出院后护理人数为1人,无后续治疗费。另查明,周某系山东时风(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为城镇居民,其工资收入为135元/天。护理人员张振毅、周兴奇均系农民。原告周某与妻子张振毅育有儿子周朝辉,年龄为8周岁。鲁P×××××号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张道昌,张道昌为该车在华安保险聊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张光庆系张道昌之子,张光庆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张光庆于2014年6月14日晚驾驶鲁P×××××号轿车与被告浦廷飞一起喝酒,张光庆为该车车辆管理人。张光庆在明知浦廷飞饮酒的情况下,同意浦廷飞驾驶该车辆致本次事故发生。庭审中,原告周某以被告张光庆有合法驾驶资质,张道昌在事故中不存在过错为由,当庭撤回对被告张道昌的诉讼请求,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事实清楚,事故双方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责任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浦廷飞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周某无责任。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原告因事故所致损失;二、赔偿义务主体及赔偿责任。针对以上问题,本院综合评析如下:一、原告因事故所致损失1、医疗费:根据高唐县人民医院、山东省立医院、山东省聊城光明眼科医院收款凭证,结合住院病例、诊断证明,确认原告周某的医疗费为5974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及所住医院的住所地,原告周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00元/天×59天=5900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60天=6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3、误工费:根据原告的从业情况及司法鉴定书确定的误工时间,原告主张误工费为135元/天×120天=16200元,有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4、护理费:根据原告护理人员的从业情况和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护理情况,护理费应为110.96元/人/天×2人×59天+110.96元/人/天×1人×25天=15867.28元,原告主张护理费为110.96元/人/天×2人×60天+110.96元/人/天×1人×24天=15978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5、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身份情况和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伤残等级,原告周某主张残疾赔偿金为28264元/年×20年×30%=16958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结合被扶养人周朝辉的年龄情况及其扶养人情况以及原告周某的身份情况,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7112元/年×10年×30%÷2=25668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且有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将该费用计入残疾赔偿金项下,残疾赔偿金共计195252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原告周某的伤残情况,结合被告浦廷飞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酌情认定周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周某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受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周某主张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7、鉴定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有效票据,本院确认原告周某支出鉴定费为2670元。8、保全费:根据原告周某的诉前保全情况及有效票据,本院确认原告支出保全费520元。综上,原告因事故所致损失为:医疗费597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00元、误工费16200元、护理费15867.28元、残疾赔偿金1952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670元、保全费520元,共计299151.28元。二、关于赔偿义务主体及赔偿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于原告周某的事故损失,应由被告华安保险聊城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剩余部分之损失,结合被告浦廷飞在事故中承担的事故责任情况,应由鲁P×××××号轿车一方承担100%的赔偿责任为宜。被告张光庆在使用鲁P×××××号轿车过程中作为该车车辆管理人,在明知浦廷飞饮酒的情况下同意其驾驶该车辆,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对于由鲁P×××××号轿车一方承担的100%赔偿责任的原告剩余部分之损失,张光庆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浦廷飞、张光庆对事故的发生各自存在的过错情况,该部分损失应由浦廷飞承担70%的赔偿责任、张光庆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宜。结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的分析,对于原告的事故损失,应由被告华安保险聊城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周某医疗费10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周某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偿)计110000元;对原告剩余损失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保全费共计179151.28元,应由被告浦廷飞赔偿原告周某(179151.28元×100%)×70%=125405.9元、由被告张光庆赔偿原告周某(179362元×100%)×30%=53745.38元,扣除浦廷飞已支付周某8000元、张光庆已支付周某4000元后,浦廷飞、张光庆分别应赔偿周某117405.9元、49745.3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周某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周某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计110000元;三、被告浦廷飞赔偿原告周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保全费计117405.9元;四、被告张光庆赔偿原告周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保全费计49745.38元;五、驳回原告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四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过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65元,由原告周某负担258元,由被告浦廷飞负担3925元,由被告张光庆负担16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金良人民陪审员  赵艳君人民陪审员  李凤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邢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