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单民初字第25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张东锋与马心海肖维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东锋,马心海,肖维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单民初字第2573号原告张东锋,男,1983年9月8日出生,汉族,市民。被告马心海,男,1982年4月18日出生,回族,市民。被告肖维博,男,1977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原告张东锋与被告马心海肖维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3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东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心海、肖维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东锋诉称,2013年4月9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期限9天,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马心海偿还借款30000元,利息1125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肖维博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马心海未提供书面答辩。被告肖维博未提供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马心海因做生意需用资金,向原告张东锋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30天,即自2013年4月9日至2013年5月9日;支付方式为现金支付;借款月利率2.5%。被告马心海在借款人栏签名并按指印,原告张东锋在出借人栏签名并按指印。被告肖维博在担保人栏签名并按了指印。之后,原告张东锋将现金30000元交付给被告马心海,被告马心海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今借到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元借款人马心海,2013年4月9日。该款逾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马心海未予偿还本息,担保人肖维博亦未履行担保义务。证人耿某某对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的过程能予以证明。另查明,2013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六个月以内(含6个月)5.6%,折合月利率为0.467%。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且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按照民间借贷的习惯,在被告马心海为原告张东锋出具借据时,即已完成借款交付。原告张东锋持与被告马心海、肖维博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马心海出具的借条主张权利,依法应对被告马心海向原告张东锋借款3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债务应当清偿......”。因此,被告马心海对该笔借款应予偿还,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借款利息11250元,是按约定利率月2.5%计算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因此,原、被告的利率约定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借款之后的利息和诉后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即月利率1.87%。自借款之日(2013年4月9日)至起诉之日(2014年11月3日)的利息应为10659元。原告主张的利息11250元,超出了591元不受法律保护,该591元利息的诉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被告肖维博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的担保人,其承担担保责任后,可向被告马心海追偿。被告马心海、肖维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自己的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心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东锋借款本金30000元和利息10659元及诉后利息(自2014年11月4日按月利率1.87%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二、被告肖维博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肖维博承担清偿责任后,可在其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马心海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元,由二被告负担(原告已先行垫付,待被告履行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牛延进审 判 员 孙朋安人民陪审员 程进光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朱 颖 更多数据: